总局关于做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
食药监药化管〔2016〕86号
16年药品行业经历了层层"打压":"营改增"、"两票制"、"94号令",让这个行业笼罩在一片"悲观"之中,甚至已经有人想转行。
有人说,今年是从业以来最艰难的一年,卖点药有卖"白粉"的感觉。每天"忐忑不安,如履薄冰",冒着"入狱"的风险,服务着人民的"健康"。
这确实是药品行业"最坏"的时代。
2015年11月6日CFDA发布“关于征求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预示着个人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可能性。
2016年06月06日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16〕41号”标志着“个人”持有药品批准文号合法化。确定在北京、天津、河北、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四川等10个省(市)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
今天(2016.7.7),CFDA发布通知“总局关于做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 食药监药化管〔2016〕86号”,进一步推动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实施。
"个人"可以持有药品批准文号,在以前是不可以想象的,想当年,业内发生的个人研发药品批文落户企业加工被生产企业抢后无处伸冤的事也发生过。中国最大的药品代加工基地"山西普德药业"与全国20多家医药公司合作代加工产品,无一起"官司"还是业内非常有"良心"的企业。
有资源、有实力的人士可以放开"拳脚"大干一场了,不用担心自己"呕心沥血"研发的新产品被企业侵占,法津现在是保护持有人的。
这确实是药品行业"最好"的时代。
总局关于做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
食药监药化管〔2016〕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6年6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41号)。为确保试点工作稳妥有序开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落实《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各项要求,鼓励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申报参加试点。申请人条件及申报品种范围需符合《试点方案》的相关规定。
二、申请参加试点的申请者,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在申报药物临床试验或者药品上市申请时,填写《药品注册申请表》中持有人的相关内容,向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也可以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附件4补充申请第18项,提交补充申请,填写《补充申请表》中持有人的相关内容,向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审批。药品生产企业申请成为持有人的,应当提交机构合法登记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等)、《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及变更记录页等证明性文件复印件。
三、申请人委托生产药品的,在提交上市注册申请或者之后提交补充申请申报持有人信息时,应当提交受托生产企业生产的书面说明、申请人与受托生产企业签订的书面合同以及相应的技术资料等。受托生产企业应位于试点行政区域内。
四、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需履行法律规定的主体责任,包括药物研发符合《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GCP)、药品生产质量管理、流通质量管理以及上市后质量监测与评价、不良反应监测、上市后研究、风险获益评估等责任;负责督促受托生产企业严格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的有关要求组织生产,并配合持有人履行上市后的监测、评价及召回、处置等责任。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试点方案》有关规定的持有人及受托生产企业,持有人所在地省(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五、试点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及时分析研判,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一并报送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试点工作期间,应定期开展试点工作的阶段性评估工作,对申报受理情况、试点品种的批准情况及上市后监管情况、持有人的履职情况等进行分析评估,将阶段性评估报告书面报送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试点期满后,应及时全面总结试点经验,将各自试点行政区域内的试点工作整体开展情况以及贯彻落实过程中取得的成绩、经验等,书面报送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2016年7月6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16〕41号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方案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部分地方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和有关问题的决定》,在北京、天津、河北、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四川等10个省(市)开展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现就做好试点工作制定以下方案:
一、试点内容
试点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研发机构或者科研人员可以作为药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提交药物临床试验申请、药品上市申请,申请人取得药品上市许可及药品批准文号的,可以成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简称持有人)。法律法规规定的药物临床试验和药品生产上市相关法律责任,由申请人和持有人相应承担。
持有人不具备相应生产资质的,须委托试点行政区域内具备资质的药品生产企业(以下称受托生产企业)生产批准上市的药品。持有人具备相应生产资质的,可以自行生产,也可以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
在药品注册申请审评审批期间或批准后,申请人或持有人可以提交补充申请,变更申请人、持有人或者受托生产企业。
二、试点药品范围
(一)本方案实施后批准上市的新药。具体包括:1.按照现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1—4类、第5类(仅限靶向制剂、缓释制剂、控释制剂),中药及天然药物第1—6类,治疗用生物制品第1类、第7类和生物类似药;2.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实施后,按照新的化学药品注册分类(以下简称新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1—2类。
(二)按与原研药品质量和疗效一致的新标准批准上市的仿制药。具体包括:化学药品注册分类改革实施后,按照新注册分类申报的化学药品第3—4类。
(三)本方案实施前已批准上市的部分药品。具体包括:1.通过质量和疗效一致性评价的药品;2.试点行政区域内,药品生产企业整体搬迁或者被兼并后整体搬迁的,该企业持有药品批准文号的药品。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预防用生物制品、血液制品不纳入试点药品范围。
三、申请人和持有人条件
药品研发机构或者科研人员成为申请人和持有人的条件:
(一)基本条件。
1.属于在试点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且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药品研发机构,或者在试点行政区域内工作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科研人员。
2.具备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担能力。
(二)申报资料。
1.资质证明文件。
(1)药品研发机构应当提交合法登记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等)复印件。
(2)科研人员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工作简历(包含教育背景、药品研发工作经历等信息)以及诚信承诺书。
2.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担能力相关文件。
(1)科研人员申请药物临床试验的,应当提交药物临床试验风险责任承诺书,承诺在临床试验开展前,向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或者与保险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
(2)药品研发机构或者科研人员申请成为持有人的,应当提交药品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承诺在药品上市销售前,向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或者与保险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对于注射剂类药品,应当承诺在药品上市销售前提交保险合同。
四、受托生产企业条件
受托生产企业为在试点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持有相应药品生产范围的《药品生产许可证》以及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认证证书的药品生产企业。
五、申请人和持有人的义务与责任
(一)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药品注册申请人、药品生产企业在药物研发注册、生产、流通、监测与评价等方面的相应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持有人应当与受托生产企业签订书面合同以及质量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三)持有人应当委托受托生产企业或者具备资质的药品经营企业代为销售药品,约定销售相关要求,督促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落实药品溯源管理责任。
(四)持有人应当通过互联网主动公开药品上市许可批准信息、药品说明书、合理用药信息等,方便社会查询。
(五)批准上市药品造成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持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等请求赔偿。属于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责任,持有人赔偿的,持有人有权向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追偿;属于持有人责任,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赔偿的,受托生产企业、销售者有权向持有人追偿。具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的规定执行。
六、受托生产企业的义务与责任
(一)履行《药品管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药品生产企业在药品生产方面的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履行与持有人依法约定的相关义务,并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持有人的申请
(一)新注册药品。
对于本方案实施后的新注册药品,符合试点要求的,申请人可以在提交药物临床试验申请或者药品上市申请的同时,申请成为持有人。
对于本方案实施前已受理临床试验申请或者上市申请、尚未批准上市的药物,符合试点要求的,申请人可以提交补充申请,申请成为持有人。
申请人拟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的,在提交药品上市申请或者补充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受托生产企业信息。
(二)已批准上市药品。
对于本方案实施前已批准上市的药品,符合试点要求的,申请人可以提交补充申请,申请成为持有人。
申请人拟委托受托生产企业生产的,在提交补充申请的同时,应当提交受托生产企业信息。
(三)变更申请。
持有人的药品上市申请获得批准后,可以提交补充申请,变更持有人及受托生产企业。在已受理药物临床试验申请或者药品上市申请、尚未批准阶段,申请人可以提交补充申请,变更申请人及受托生产企业。
变更持有人或者申请人的,由转让和受让双方共同向受让方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审批;变更受托生产企业的,由持有人或者申请人向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审批。
(四)其他要求。
试点品种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应当载明持有人、受托生产企业等相关信息,并且注明持有人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向其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与担保人签订的担保协议或者与保险机构签订的保险合同。
试点品种药品的说明书、包装标签中应标明持有人信息、生产企业信息等。
试点工作期间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试点期满后,在药品注册批件载明的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八、监督管理
(一)上市后监管。
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持有人及批准上市药品的监督管理,对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受托生产企业,应联合受托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延伸监管。加强对持有人履行保证药品质量、上市销售与服务、药品监测与评价、药品召回等义务情况的监督管理,督促持有人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责任落实到位。
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药品生产者在药品GMP条件下实施生产的监督检查,发现生产、经营环节存在风险的,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批准上市药品存在质量风险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对持有人及相关单位采取约谈、发告诫信、限期整改、修订药品说明书、限制使用、监督召回药品、撤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以及暂停研制、生产、销售、使用等风险控制措施。
对于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本方案有关规定的持有人及受托生产企业,持有人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信息公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应当按规定主动公开试点品种药品的受理、审评、审批、上市后变更等相关信息。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公开持有人履行义务情况、日常监督检查情况和行政处罚等监督管理相关信息。
九、其他
本方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至2018年11月4日。试点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生产企业参照本方案中持有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方案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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