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2017年2月1日起,大连市工伤职工的工伤复发确认又有了新规定。大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日前下发了大人社发【2016】354号文件《关于工伤复发确认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进一步规范了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的确认事宜,详细规定了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的确认程序。
这对于原来拿着医保卡就可以在工伤保险定点医院直接进行工伤复发诊疗的患者来说,需要重新办理一下手续,即工伤复发确认。程序如下:
工伤职工到协议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复发会诊
持会诊意见,向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工伤复发确认
工伤职工带医保卡和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作出的工伤复发确认结论到参保地医保中心登记定点医疗机构
工伤职工带医保卡和相关材料到定点的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门诊治疗的,每次工伤复发门诊治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日,每次门诊开药不得超过1周用量,且在上次所开药量按医嘱未使用完前不得重复开药。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住院治疗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明确停工留薪期。
附《关于工伤复发确认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文件
[大人社发2016]354号
关于工伤复发确认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区、市、县、先导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听事)局,各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保险政策体系,妥善处置工伤保险工作中的实际问题,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执行若干问意见(二)》(部发〔2016〕29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工伤等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工伤复发确认问题
工伤复发是指工伤职工经治疗,伤病情已稳定或相对稳定一定时间后,其工伤部位呈现与工伤致病因素有关的活动病灶和明显客观体征或并发症的情形。但工伤后遗症和工伤职工的自觉症状不能做为工伤复发确实认根据。工伤职工工伤复发按以下程序确认:
(一)工伤职工持工伤认定手续、因工伤残水平鉴定结论等材料,到协议医疗机构(见附件1)进行工伤复发会诊。
(二)协议医疗机构应及时做出会诊意见。对伤病急危重的工伤复发职工,协议医疗机构可先行治疗,再出具会诊意见;长期在异地居住的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的,经我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可在居住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会诊。
(三)工伤职工持会诊意见和就医材料等,向市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工伤复发确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及时做出工伤复发确认结论并送达。此中:
1.
2.
3.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存在医疗依赖的,治疗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每年至少应确认一次。
4.退休人员工伤复发治疗期限,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四)工伤职工被确认为工伤复发的,需到我市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本通知施行后,我市工伤复发定点医疗机构统一合并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见附件2),本通知所公布的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有效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
(五)工伤职工工伤复发会诊产生的有关费用(含伤病急危重工伤职工先行治疗的费用,下同),由用人单位或职工本人先行垫付。被确认为工伤复发的,其会诊的有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报销。
(六)工伤职工对工伤复发确认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该确认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再次确认。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在15日内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进行会诊,会诊意见为最终确认结论。
二、关于社会保险注销缴费问题
用人单位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包括用人单位首次参保登记、变更登记),并在注销成功次日起30日内为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期间职工发生工伤,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正常参保缴费状态支付。
三、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问题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一)受不可抗力影响的;
(二)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用强迫措施等人身自由遭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
(三)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构成申请超时限的;
(四)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四、关于职工参与有关活动遭到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问题
职工在参与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与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遭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做原因,但参与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
五、关于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工伤认定问题
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六、关于用人单位超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发作的有关费用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由该用人单位承担的“有关费用”包括该用人单位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前发生的工伤医疗、工伤康复、辅助器具安装配置、住院伙食补助、到统筹地域以外就医交通食宿等费用。
七、关于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领取问题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种。
八、关于新发作的费用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域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标准问题
在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全市职工月平均数据公布之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仍按公布前的数据为基数,核发一次性工亡补贴金、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上述计发数据公布之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重新计算并补发待遇差额部分。
十、关于工伤保险先行支付问题
工伤事故发生在2011年7月1日以前,且在2011年7月1日以前进行了工伤认定的,不适用先行支付的相关规定;工伤事故发作在2011年7月1日以前,但在2011年7月1日以后进行了工伤认定,且符合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条件的,适用先行支付的相关规定。
本通知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关于对工伤人员进行定期伤情检查的通知》(大人社发〔2012〕2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