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标签违法,应慎用“免责条款”

来源: 食品医药产业促进会/CECA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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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0月,某市食品药品监管局执法人员对一家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药店进行日常检查时,在非药品区内发现了2盒氨基酸复合饮料,该饮料的配料中含有蛹虫草。《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的附件规定,含有蛹虫草的食品“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但该饮料标签上未标注不适宜人群,违反了国家卫生计生委发布的《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食品中含有新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的规定。经调查,该药店在进货时索取了涉案食品的检验报告、企业标准、供货商证照等资料,其中,企业标准要求食品标签应注明不适宜人群,检验报告未涉及标签内容。在案件的查处过程中,该药店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认为其已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也不知道涉案食品标签应标注不适宜人群,符合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应免予处罚。该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经合议研究认为,药店的申辩理由不成立,决定给予其罚款处罚。该药店收到处罚决定后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该条款一般被称为“免责条款”,适用该条款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二是有充分证据证明食品经营者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三是食品经营者能够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笔者认为,在本案中,该药店仅能如实说明涉案食品的进货来源,并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其“不知道”的申辩理由也不能成立。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进货查验义务须履行完全。执法人员发现,供货商提供的食品检验报告并未涉及标签内容,但企业标准要求标签应注明不适宜人群。该药店在进货时虽然索取了相关材料,在形式上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但并未根据索取的材料对食品标签进行查验、核对,对于标签是否经检验合格,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企业标准的要求均没有进行确认。因此,不能仅凭该药店索取了涉案食品的相关材料就认定其履行了法律所要求的进货查验义务。


 “不知道”证据须充分。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明确规定,食品经营者免责的前提是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药店虽然申辩其不知道涉案食品应标注不适宜人群,但并未提供其“不知道”的证据,而药店索取涉案食品的企业标准明确要求应当注明不适宜人群,恰恰证明了其应当知道。因此,该药店的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


有观点认为,当事人确实有可能不知道涉案食品应标注不适宜人群,对其进行处罚的话未免过于严苛,应免予处罚。若该观点成立,那么在当事人确实不知道食品应标注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情形下,是否也应对其免予处罚呢?有人表示,食品应标注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内容属于当事人应当知道的。由此便产生一个问题,究竟如何来判断哪些标签内容属于当事人应当知道的,哪些标签内容属于当事人不知道的呢?对于当事人“应当知道”或者“不知道”的内容,并没有一个客观、明确的判断标准,也无明确的规定。


新修订《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要求,食品生产经营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因此,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技能,且知晓相关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食品安全标准等是其法定义务,不得以“不知道”为由不履行法定义务,逃避法律制裁。


文章来源:食药法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