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彭沂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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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篇幅所限,本次仅贴出第53号令的个人评论观点,余下内容,将在明天发出。敬请期待。
《关于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改革临床试验管理的相关政策》(征求意见稿)(2017年第53号)
一、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改为备案管理。(整段都是重点!)
评论:业界上对此两条评论很多,无论是“7.22”后对从临床试验的质量角度还是和药品一致性评价的火热从临床试验机构资源的稀缺角度,都对临床试验机构的准入制度有所期待。实际上,器械的规范在这方面是走在前面的,2016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25号令,以下简称器械GCP)中,第九条在描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时的用语是:“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会同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另行制定”;第十七条伦理递交文件中,专门有一条“临床试验机构的设施和条件能够满足试验的综述”,和药品GCP明显不同。可以认为,器械GCP已经为政策改变预留了空间。更加明显的是,5月4号,在本征求意见稿发布之前一周,国务院发布了第680号令,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650号令)进行修订,其中原第十八条有关试验机构描述修改为: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实行备案管理。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及备案管理办法和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650令是医疗器械监管大法,相当于《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地位。680令公布之日起修改即已生效,由此可见,局令53号虽是征求意见稿,但是有关临床试验机构备案管理的事情已经是板上钉钉了。需要强调的是,虽然临床试验机构改成备案管理,对临床试验的要求只会上升不会降低。
二、支持研究者和临床试验机构开展临床试验。(整段都是重点!)
评论:支持研究者、鼓励医院承接临床试验,与机构资质备案管理措施密切相关。“你行你就上”。药监局以后的重点将放在核查上。然而,由于涉及医院管理、人员晋升、职称评定等诸多方面,临床试验机构的“供给侧”改革需要多个部委的努力,CFDA的这条看起来更像是一种呼吁。
四、提高伦理审查效率。
申请人在向审评机构提出临床试验申请前,应先将临床试验方案交由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在中国境内开展多中心临床试验的,经组长单位伦理审查后,其他成员单位伦理委员会可认可组长单位的审查结论,不再重复审查。国家医学临床研究中心及获得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和国家重点研发计划支持的临床试验机构,应整合资源建立统一的伦理审查平台,逐步推进伦理审查互认。
评论:有关提高伦理审查的效率方面,器械GCP第三十四条已明确规定:“多中心临床试验的伦理审查应当由牵头单位伦理委员会负责建立协作审查工作程序 ,保证审查工作的一致性和及时性。”“参加试验的其他临床试验机构伦理委员会在接受牵头单位伦理委员会审查意见的前提下,可以采用会议审查或者文件审查的方式,审查该项试验在本临床试验机构的可行性,包括研究者的资格与经验、设备与条件等,一般情况下不再对试验方案设计提出修改意见,但是有权不批准在其临床试验机构进行试验。”然而愿望是美好的,现实是骨感的。现实中即使是器械项目、即使已经有了牵头中心的伦理批件,其他参研单位伦理审查中提出方案修改意见的仍然不在少数。原因当然有很多,比如方案确实有瑕疵、器械GCP受重视程度不如药品GCP、学术观点冲突、方案介绍误解等等,但是有时候,也确实只是因为一些伦理委员觉得不挑战一下方案设计不足以体现其“专业”或者对保护受试者利益的理解走了极端。现在一个临床试验项目启动变得越来越漫长,立项、伦理、遗传办、协议签署一连串节点下来,PM们常常感叹人生苦短。作为CRO从业者,我们真诚地希望这条能够得到落实,尤其是对于大规模的多中心临床试验。
五、优化临床试验审查程序。
建立和完善申请人与审评机构的沟通交流机制。开展Ⅰ期和Ⅲ期药物临床试验前,须经申请人与审评机构会议沟通后正式申请和受理。开展需审批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前,须经申请人与审评机构会议沟通后正式申请和受理。审评机构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后,没有给出否定或质疑的审查意见即视为同意,申请人可按照递交的方案开展临床试验。临床试验期间,发生临床试验方案变更、重大药学变更或非临床研究安全性问题的,申请人应及时将变更情况报送审评机构。发现存在安全性及其他风险的,申请人应及时修改临床试验方案、暂停或终止临床试验。审评机构要加强对临床试验全过程的审查、监督,组织对正在开展的临床试验进行现场核查,审评过程中可以组织对临床试验数据进行有因检查。
评论:目前只有8种三类器械需要在开展注册临床之前获得药监局的批准。本条文明确时限内未回复即视为批准,是向国际先进监管机构的学习,是非常大的进步。不过可以预料的是,如果有补充资料要求和专家审评会议的时间,不计入60日中。
六、接受境外临床试验数据。
申请人在境外取得的临床试验数据,符合中国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相关要求的,经现场检查后可用于在中国申报注册申请。境外企业在中国进行的国际多中心药物临床试验,符合中国药品注册相关要求的,完成国际多中心临床试验后可以直接提出上市申请。在中国首次申请上市的药品医疗器械,申请人应提供不存在种族差异的临床试验数据。申请人在欧洲药品管理局、美国和日本获准上市仿制药的生物等效性试验数据,符合中国药品注册相关要求的,经现场检查后可用于在中国申报仿制药注册。申请人在境外获准上市的医疗器械,除需进行临床试验审批的第三类医疗器械外,在境外获准上市时提交的临床试验数据,可作为临床试验资料用于在中国申报医疗器械注册。
评论:无论对于药品还是器械,这条都是非常非常重要的一条。境外数据可以直接用于报批,不仅意味着境外产品可以节约相当的时间和费用进入中国市场,对于本土的医疗器械企业的商业决策也至关重要。比如要研发产品和海外产品类似,或者要仿制尚未进入中国的医疗器械,不得不考虑是否在时间上能跑赢国外厂家或其代理。2014年650号令发布以后,有关医疗器械注册时是否需要提交中国临床试验数据相对已比较明确。一般来讲免临床试验目录以外的产品都需要做试验,虽然还有通过临床评估报告替代临床试验来获取中国批准,但这个方法主要还是更适用于一些换代的自己公司产品。接受海外临床数据用于中国注册申报,无疑对于一些实力强大、临床试验program完备的大型器械公司有利。当然,我们从条文中也可以观察到,药监局开的口子也有限度,条件比较苛刻。
比如1)要满足中国器械注册相关要求。许多国外器械临床试验病例数少于国内的一般要求,许多单臂试验设计在国内认可度低;2)虽然种族差异在国外试验中会有分析,但是很少有器械试验专门分析亚裔或者华裔的区别,这部分受试者例数单拿出来一般也达不到满足国内标准的统计学病例数要求。如此看来,跨国公司的临床部门在产品临床开发的早期就应该关注中国的开发路径,以后和药品一样,注册/临床的咨询是一门好生意啊。
最近传出的中国CFDA申请加入ICH(International Council on Harmonization of Technical Requirements for Pharmaceuticals for Human Use)的消息在临床试验领域引发如火如荼的讨论,加入ICH意味着中国的临床试验将按照国际同行的高标准进行,对于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挑战不小,但同时也是中国的研究中心、研究者、企业和CRO的机遇,可以真正的走向世界,参与甚至引领产品的国际开发。对于医疗器械而言,ISO14155和ICH的要求相似,对器械试验特点还有一些专门的术语和要求,国内从业者更应该掌握并应用到临床试验实际中去。这也是泰格医药在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服务中一贯遵循的标准。
七、支持拓展性临床试验。
对于正在开展临床试验的用于治疗严重危及生命且尚无有效治疗手段疾病的药物医疗器械,经临床试验初步观察可能获益,且符合伦理要求的,经知情同意后可用于其他患者,其安全性数据可用于支持审评审批。拓展使用的试验药物,仅限在开展Ⅱ、Ⅲ期临床试验的机构使用,使用人数不得超过临床试验规定的受试者数量。
评论:本条文从治病救人的角度放宽临床试验过程中器械应用对象,有条件扩大受益患者群体。不过,基于当前国内医患关系总体情况和国内临床试验环境来说,建议进一步细化适用该情形的具体操作方法。如,是否需要伦理委员会批准或者明确才算“符合伦理要求”,即使是在紧急的情况下。恐怕不论伦理委员会还是研究者都会在使用该条文时会相当谨慎,毕竟研究器械的风险尚不清楚,保守的选择更能保护医院和医生。如何制定细则既保障该条不会形同虚设又能明确责任风险保障各方利益有待决策者的智慧。
彭沂非
泰格医药医疗器械部总监
医药领域近二十年的实践经验,对中国医药产品转化、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管理和注册有深刻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