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终29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国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贡井区龙潭镇吉运良品小吃店。
上诉人孙国印因与被上诉人贡井区龙潭镇吉运良品小吃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4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孙国印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十倍赔偿并退还购物价款4130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所购菜籽油是通过网络渠道购买,事先并不知其为三无产品,故不存在上诉人为牟利而故意购买的可能。法律没有限制或规定消费者购物的数量和次数,消费者只要发现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就可以依法维权。个人或单位只要未将所购商品再次用于生产销售均属法律所指的消费者。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购买身份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法院搜索查询上诉人其他案件,明显是故意针对上诉人。
被上诉人贡井区龙潭镇吉运良品小吃店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原告孙国印起诉请求:1、原审被告与原审原告办理退货,并退回货款430元;2、原审被告依法赔偿原审原告十倍价款共计4300元;3、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10月12日,孙国印在贡井区龙潭镇吉运良品小吃店经营的淘宝店铺“吉运良品美食”下单购买了5桶农家自榨菜籽油,产品单价为86元/桶,订单金额为430元。2016年10月16日,孙国印收取了贡井区龙潭镇吉运良品小吃店通过快递邮寄的上述货物。
一审法院当庭对孙国印提交的涉案产品进行查看,涉诉菜籽油外包装上无任何标签标识,无生产厂家名称、地址,无生产日期、有效期,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等。
一审审理中,孙国印表示其已经食用了3桶涉诉菜籽油。
以上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交易快照打印件、涉诉产品实物,原审被告提交的订单详情打印件、旺旺聊天记录及原审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经检索关联案件,发现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期间,孙国印于2016年7月31日在某淘宝商家购买了农家自榨菜籽油5桶,于2016年8月28日在另一家淘宝商家购买了农家自榨植物油6桶,2016年11月4日在天猫超市购买了橄榄葵花食用调和油5桶,并均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2.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本案中,涉诉菜籽油定量包装在5L的容器中,为预包装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本案中,涉诉菜籽油未进行任何标签标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审被告称涉诉菜籽油系从自贡市洪河渔食品有限公司进货的,且其已经尽到了进货审查义务,但是原审被告将菜籽油灌入定量的容器中进行销售,应当加贴标签标示相关的内容,现原审被告将未加贴任何标签标识的菜籽油上架销售,其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该规定并未设置存在实质性损害的前提条件,原审被告以涉诉菜籽油并未对原审原告造成受到任何损害为由而认为无须承担十倍赔偿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但因原审原告孙国印于2016年7月31日在别的商家购买了类似的农家自榨菜籽油,且以相同的事由诉至法院,且其另有多起食用油的案件,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并非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购买涉案菜籽油的,而是以牟利为目的,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菜籽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对于原审原告要求退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原审原告孙国印已食用了3瓶菜籽油,且无证据证明已食用的菜籽油对原审原告孙国印造成了损害,故对于本案所涉纠纷中的菜籽油实物调整为2瓶,折后货款调整为172元。本案所涉菜籽油未加贴任何标签标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贡井区龙潭镇吉运良品小吃店应予以整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贡井区龙潭镇吉运良品小吃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孙国印货款172元。二、驳回孙国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孙国印负担15元、由贡井区龙潭镇吉运良品小吃店负担1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国印于2016年7月31日在别的商家购买了类似的农家自榨菜籽油,且以相同的事由诉至法院,且其另有多起食用油索赔案件,故一审法院认定孙国印并非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是以牟利为目的购买涉案菜籽油,据此对本案中孙国印主张的十倍惩罚性赔偿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孙国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国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红
审判员黄文杰
审判员郑雄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文君
附案例:
案例一
药店遭遇职业打假人 知假买假也获赔
湖南法院网讯 (尚梨) 近日,华容一家药店因为销售假药被诉至华容县人民法院,奇怪的是原告并非普通消费者,而是一支职业打假团队。
原告辛某毫无避讳地坦白自己是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专挑全国各地药店购买假冒伪劣药品,然后再向药监部门举报或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在购买过程中,团队成员分工合作,有人负责购买和开票,有人负责录音录像,甚至还有专门的司机。
被告药店辩称,原告的目的非常明显,就是想通过知假买假获得高额赔偿,这是恶意诉讼,不应该得到赔偿。
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华容县某大药房赔偿辛某因购买保健品各项损失7000元,辛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赔偿款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时当即履行。
2014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明确“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消费者主张和维护自身权益与权利。
法官表示,新消保法实施后,知假买假案件剧增,这些职业打假人并不避讳自己的身份,而且十分专业,对相关法律规定都很熟悉,诉讼能力也很强。虽然 “知假买假”要求赔偿可获支持,但对于消费者和职业打假者而言,一定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理性维权,杜绝恶意诉讼。另一方面,也应规范“知假买假”行为,使消费者权益保护与维护市场秩序有效结合起来。
案例二
砸52万元买海参 索赔520万被驳回
昨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披露了几起职业打假人索赔案例,有的成功,有的败诉。
随着新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施行,消费者的维权意识日益增强,成功的维权案例屡见不鲜,并催生了职业打假人这一特殊群体。针对职业打假诉讼越来越多,法官呼吁依法合理维权。
“干海参案”十倍索赔被驳回
37岁的黑龙江人杨某是一名职业打假人。2014年8月,他在武汉市武商量贩超级生活馆购买某品牌干海参40盒,价款52万元。产品营养成分表显示,该产品蛋白质含量为50.3g/100g,钠含量12.568g/100g,营养价值叙述为补肾、益精、壮阳等。
杨某将该批产品送到武汉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结果显示,蛋白质含量为46.5g/100g,钠含量为11.491g/100g。产品中还含有食盐成份,但标签中没有标注。
杨某认为,该产品的营养成分未达到外包装标注的执行标准,且产品说明书宣称的治疗及预防疾病功能涉嫌夸大。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他起诉要求武商量贩超级生活馆退还货款52万元,并10倍赔偿52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产品标注的蛋白质等含量虽高于检测值,但仍在规定误差范围之内;盐是干海参加工过程中的必备配料,标签中没有注明,属于标签不规范,应由监管部门责令整改,并非食品本身不符合安全标准;说明书中的宣传有夸大嫌疑,但并未针对食品安全进行不实表述。
2015年9月,武汉中院作出一审判决:武商量贩超级生活馆退还杨某货款52万元,杨某退回40盒涉案干海参,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该案已经生效。
据杨某称,从2014年起,他在全国多地大商场大量购入海参,并以蛋白质、盐分、脂肪等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等为由起诉索赔,案件有胜诉也有败诉。
“手擀面”名不副实假一赔十
40岁的武汉人徐某也是一名职业打假人。2015年3月至5月,他共在汉福超市汉阳分公司购买“奥星”牌双低纯生冷榨菜籽油32桶,购买“久哥”牌原味手擀面317筒,总计花费4400余元。
徐某认为,该菜籽油的产品说明中,仅标注“不饱和脂肪酸含量高”,但未标明具体含量;“手擀面”系普通机制挂面,并非手工制作。据此,他起诉汉福超市汉阳分公司索赔。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产品的营养成分表中应标示营养成分的含量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的百分比。“奥星”牌双低纯生冷榨菜籽油违反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久哥”牌原味手擀面实为机制挂面,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法院认为,汉福超市汉阳分公司作为以上两种食品的销售者,未尽严格审查义务,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判决其全额退还徐某货款,并支付价款10倍的赔偿金。
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今年1月,武汉市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三
一笔3000元的“赔偿”
“实在太令人气愤了,这帮所谓的职业打假人,明显是有备而来。他们就是抓住某些法规条文或执法过程中的漏洞,向我们要钱。”回忆起3天前职业打假人的打假过程,单体药店老板陈×全依然愤愤不平。
据陈×全向记者介绍,他目前经营有3家单体药店,分布在同一城市中的不同区域,各类经营都符合相关规定,因此以前从未对时有耳闻的职业打假人有什么顾忌。然而3天前,有一批人分别在他的3家门店中购买了罗布麻茶与数包独立包装的中药饮片后,转身向店员表明“职业打假人”的身份,并表示药店在药品销售上涉嫌违规经营,他们将实名向该片区的食药监所举报。
“当我的店员追问他们具体有什么违规事项时,这批‘职业打假人’转身就走了。以前传闻中的职业打假人都是现场要求赔偿的,这批人却反其道而行,所以店员们当时也懵了。” 陈×全如此说道。
在接下来数天时间里,片区食药监所工作人员接连与陈×全电话联系,表示食药监所接到举报,药店可能在包装生产日期印刷模糊、将药品当食品销售、中药饮片独立包装等方面存在违规问题,要求陈×全主动与“举报人”沟通并处理相关纠纷。
“理论上说,应该是查明这件事情的对错后再做判断与处罚。但食药监所表示人手紧张无法马上处理这件事情,因此要药店先和‘举报人’和解,后续再进行检查。那就等于说我们有理也说不清了,这样一来,客观上助长了‘举报人’的气焰。”
经过多方面考量,陈×全最后选择了妥协,并为此给对方赔偿了3000元,以达到息事宁人的目的。
来源:连锁药店综合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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