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部法律“打包”修改 不只是改名那么简单

来源: 麦积卫生计生监督/mjwsjsjd


8月29日上午,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分组审议法官法等8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与会人员充分讨论了草案有关明确法律职业人员范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条件、禁止从事法律职业的情形以及相关考试制度衔接的规定,分组审议的焦点集中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适用范围扩大以后将面临的问题。


改名完善法律职业资格制度

当前,我国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要求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但并没有适用于从事其他法律工作的人员。

为了完善法律职业准入制度,草案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修改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并将需要通过该考试的人员,从法官、检察官、律师、公证员扩大到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顾问、仲裁员(法律类)。

全国人大外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晓初认为,建立国家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对于提高司法执法人员的素质、加强队伍建设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陈竺表示,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是选拔培养高素质社会主义法律职业人才的基础性制度。

朱静芝委员认为,草案的核心是把“司法考试”修改为“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这进一步扩大了法律职业考试的范围,提升了它的概念层次,延伸了它的深度。

郎胜委员赞成建立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他认为这是落实中央要求必须采取的立法步骤。

刘德培委员表示,法官法等8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具有很强的共性,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准入条件就是从事法官、检察官、履行特定法律职责的公务员、律师等一系列的工作要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他赞成法律这样修改,加强这个准入条件,有利于建设一支高层次的法官、检察官、履行特定法律职责的公务员、律师队伍。


“扩大”明晰考试的实际适用范围

由于从事法律工作,政治性很强,专业化要求很高,草案规定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比原来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适用范围扩大了,郎胜委员担心在实践中会降低标准,影响考试的严肃性、权威性。

张兴凯委员提出,关于法官法等8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在公务员法、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处罚法里将国家统一司法考试的人员范围扩大到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时,都用了“初次”。他认为“初次”就是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这是确保依法行政的重大举措,是十分必要和及时的,但涉及的部门和人员很多,应把工作做细。

冯淑萍委员同样提到“初次”一词的衔接作用,但对于“从事”一词的范围表示疑惑,“比如某某部条法司搞行政复议,是全司的人都是‘从事’,还是行政复议处或者没有设处的,有专门的人算‘从事’?那么他的领导,比如他的处长、他的司长,甚至分管部领导,因为行政复议时有时候需要领导去处理,这些算不算?”

郑功成委员说:“对于法官法等8部法律修订草案,我觉得有一点要特别慎重,因为行政机关里哪个部门都有从事行政法制方面的一些事务,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几乎全部实行轮岗制,如果要求全部参加全国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其影响面很大,也很难实施。”


衔接 做好新旧制度的平稳过渡

建立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以后,如何与原来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相衔接?与会人员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陈竺副委员长认为,法官法等8部法律的修正案草案注意做好法律职业资格制度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衔接,具有很强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为推进法律职业资格制度提供了法律保证,将有力推动我国法治工作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

对于草案中的具体规定,符跃兰委员表示,律师法修正案草案第五条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4项条件,第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实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前取得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凭证,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但是除了律师法修正案草案规定了以外,其他的草案并没有明确规定新旧资格证书衔接的同等效力问题。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周光权同样提到了这个问题。他表示,这一条仅仅规定在律师法里是不够的,应该在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公务员法里都同时作规定,因为在另外的3部法律里也同样涉及到新旧制度衔接的问题,如果不作规定,基层比较复杂,可能会不认可其原来取得的司法考试证书的效力,此外,今后法院、检察院的员额制改革,遴选员额法官和检察官的时候也会涉及到新旧制度衔接的问题。“有的人可能会说,在法官法、检察官法和公务员法里再作类似规定就重复了,但是这次是打包修改法律,重新公布以后就是8部不同的法律,所以,仅仅在律师法中规定,那就不排除今后会出现一些扯皮的问题。”他说道。(见习记者 万紫千)

来源: 人民法院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初任法官采用考试、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且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二)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对初任法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初任检察官采用考试、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且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二)将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对初任检察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作出修改

    (一)在第二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对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将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将第二款修改为:“实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前取得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凭证,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四)在第五十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不得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但系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四)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二)将第二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被吊销公证员、律师执业证书的”。

    (三)在第四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不得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但系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将第三项修改为:“(三)曾任法官满八年的”。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作出修改

    在第三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作出修改

    在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进行审核。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本决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来源:中国人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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