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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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规范医疗卫生机构采购、使用药品、医疗设备和医用耗材(以下统称“医药产品”),打击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执业医师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关于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参与本市医药产品交易的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和个人(以下简称“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定义)

 

  本规定所称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以下简称“商业贿赂”),是指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为销售医药产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管理全市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以下简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本市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包括对医疗卫生机构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办医主体、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核查、上报和涉事单位、人员的处理。

 

  第五条 (不良记录情形)

 

  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不得给予采购、使用其医药产品的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

 

   (一)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构成行贿犯罪,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人民法院依照刑法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行贿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由纪检监察机关以贿赂立案调查,并依法作出相关处理的;

 

   (四)因行贿行为被财政、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食品药品监管(市场监管)等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管理

 

  第六条 (禁止行为)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不正当利益,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医药产品购销中账外或暗中收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以各种名义、形式给予的现金、礼卡、购物券、物品等;

 

   (二)到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处报销应当由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等亲属支付的个人费用;

 

   (三)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等亲属接受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邀请出资的吃请、境内(外)旅游、变相旅游、营业性娱乐场所娱乐活动等;

 

   (四)在医疗活动中收取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临床促销费、开单费(因介绍仪器检查、化验检查及其他医学检查而收取的费用)、处方费、统方费或其他提成性质的费用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收受不正当利益行为。

 

  第七条 (部门及科室责任)

 

  医疗卫生机构行风建设管理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及其临床科室负责人应当监督检查本单位、本部门的行风建设情况,防止本单位、本部门工作人员收受商业贿赂。

 

  第八条(机构责任)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领导班子应当加强本单位作风建设,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建立医疗卫生机构内部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管理制度,切实解决医药购销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

 

  第九条 (廉洁合同)

 

  医疗卫生机构在与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签署采购合同时,应当同时签署廉洁购销合同,列明企业指定医药代表姓名、不得实施商业贿赂行为、如企业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将解除购销合同与承担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三章不良记录报告、核实与公布

 

  第十条(举报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收受或者索取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给予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有权向相关部门举报。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途径,方便社会各界举报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行为。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及时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逐级报送)

 

  本市建立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逐级报送制度。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掌握本规定第五条所列情形有关文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涉及到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名单。

 

  各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在查处和掌握所属医疗机构涉及的、有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行为企业名单后5个工作日内,将经过核实的相关材料报送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将在收到报送材料15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规定予以核实。

 

  第十二条(陈述申辩)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将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必要时可以要求听证,但听证内容不包括有关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

 

  听证程序参照《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公布管理)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将应当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相关内容在本部门网站上公布,公布事项包括: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的名称、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责任人员姓名和职务、违法事由、有关判决和处罚决定文书、公布起止日期等信息。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公布1个月内报送国家卫生计生委。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行政监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沟通与协作机制,加强与司法、工商(市场监管)、财政、物价、商务、食品药品监管(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沟通交流,互通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案件信息,共享查处结果,收集汇总并及时上报。

 

  第十五条(监督检查)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医疗卫生机构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健全完善相应工作机制,对医疗卫生机构开展以下监督检查:

 

   (一)与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签署《医疗卫生机构医药产品廉洁购销合同》有关情况;

 

   (二)涉嫌商业贿赂准确及时上报情况;

 

   (三)对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处理执行情况,按要求停止采购相关医药产品;

 

   (四)按规定对本单位相应责任人进行处理等。

 

  第十六条(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代理人处理)

 

  对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1次列入本市商业贿赂不良记录和5年内2次及以上列入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布的其他省区市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本市医药产品集中采购管理部门2年内暂停涉事药品采购资格(短缺品种除外),不接受其产品参加集中采购的申请;医疗卫生机构在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2年内不得购入其医药产品。

 

   (二)对1次列入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布的其他省区市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在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2年内,本市医药产品集中采购管理部门及医疗卫生机构在招标、采购评分时对该企业产品作减分处理。

 

  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其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不需与公司共同承担相应责任;具有法人资格的子公司被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公司不共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涉事个人处理)

 

  对收受商业贿赂的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依法给予以下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收受商业贿赂价值不满1000元的,由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职称评定资格等处理;涉及医师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收受商业贿赂价值在1000元以上、不满5000元的,由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给予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职称评定资格、低聘、缓聘、解职待聘等处理;涉及医师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

 

   (三)收受商业贿赂价值在5000元及以上或者2次以上收受商业贿赂的或者主动索取商业贿赂的,由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给予解聘处理;涉及医师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四)医疗卫生机构退休返聘人员收受商业贿赂的,由医疗卫生机构给予解聘处理,涉及医师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本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依情节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等处分。收受商业贿赂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从重处理。

 

  第十八条 (减轻处理)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主动交代相关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影响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第十九条(管理人员处理)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收受商业贿赂的,对管理人员依法作出以下处理:

 

   (一)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收受商业贿赂,由医疗卫生机构对该工作人员所在部门(科室)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等处理。

 

   (二)1年内发生2起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收受商业贿赂,由医疗卫生机构对工作人员所在部门(科室)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等处理,对医疗卫生机构行风管理部门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等处理,由上级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等处理。

 

   (三)1年内发生3起及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收受商业贿赂,由医疗卫生机构对工作人员所在部门(科室)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等处理,对医疗卫生机构行风管理部门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调整职务等处理,由上级主管部门对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院长绩效考核降低等次等处理,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四)1年内同一部门(科室)发生2起及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收受商业贿赂,由医疗卫生机构对部门(科室)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调整职务等处理。

 

  收受商业贿赂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从重处理。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处理)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收受商业贿赂的,对医疗卫生机构依法给予以下处理:

 

   (一)对于发生商业贿赂的医疗卫生机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等处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2分处理,当年公立医院绩效评价作减分处理。

 

   (二)对于1年内发生2起商业贿赂的医疗卫生机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等处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2分、当年公立医院绩效评价作减分处理,撤销市卫生计生系统精神文明单位称号。

 

   (三)对于1年内发生3起及以上商业贿赂的医疗卫生机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等处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2分、当年公立医院绩效评价作减分处理、全市通报批评、降低级别或等次、暂停1年内受理医疗卫生机构大型医用设备新增、床位扩增申请等处理,撤销市卫生计生系统精神文明单位称号。

 

  收受商业贿赂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从重处理。

 

  第二十一条(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收受商业贿赂,有以下情形的,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该医疗卫生机构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由具有干部管理权限的相关部门对该医疗卫生机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等处理。

 

   (一)上级主管部门所属范围内同一家医疗卫生机构1年内发生3起及以上商业贿赂的。

 

   (二)上级主管部门所属范围内1年内2家及以上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商业贿赂的。

 

   (三)上级主管部门所属范围内医疗卫生机构收受商业贿赂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单位行为处理)

 

  医疗卫生机构或其部门(科室)收受商业贿赂,依法给予以下处理:

 

   (一)医疗卫生机构部门(科室)收受商业贿赂的,对部门(科室)负责人由医疗卫生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调整职务等处理;对医疗卫生机构行风管理部门负责人,由医疗卫生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等处理;对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院长绩效考核降低等次等处理,给予警告处分;对医疗卫生机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等处理,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4分,全市通报批评、降低级别或等次。

 

   (二)医疗卫生机构收受商业贿赂的,对医疗卫生机构负责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院长绩效考核降低等次等处理,给予记过处分;对医疗卫生机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等处理,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不良执业行为记分4分、当年公立医院绩效评价作减分处理、全市通报批评、降低级别或等次、暂停1年内受理医疗卫生机构大型医用设备新增、床位扩增申请等处理,撤销市卫生计生系统精神文明单位称号。

 

   (三)对于涉事工作人员的处理,参照本规定第十七条执行。

 

  收受商业贿赂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严重后果的,从重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党纪政纪追责)

 

  商业贿赂处理中相关人员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检监察机关会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有效期)

 

  本规定自2017年9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本文转自医药网    作者:上海市卫计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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