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加入WTO之初,基于遵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39.3款的承诺,对含有新型化学成分的药品提供试验数据保护。在2002年版《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35条以及2007年版《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20条中,进一步对含有新型化学成分的药品的试验数据保护进行确认。2017年5月,CFDA发布《关于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保护创新者权益的相关政策(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完善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对于数据保护,我们到底了解多少?
与原有相关规定相比,上述意见稿主要有以下几个变化。
一是扩大了保护的范围。将试验数据保护的对象由含有新型化学成分的药品扩展至创新药、创新型的罕见病用药、儿童专用药、改良型新药的罕见病用药和儿童专用药、创新的治疗用生物制品,以及挑战专利成功和境外已上市但境内首仿上市的药品。
二是对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实行分层次保护。我国试验数据保护采用数据独占的方式,且针对不同的药品类别,分别给予1.5~10年不等的数据独占期限。
三是引入“等待期”模式。即对在欧洲药品管理局、美国和日本获准上市后1年内在中国提出上市申请和数据保护的新药,给予相应类别数据保护期;超过1年到中国提出上市申请的,按超出时间扣减数据保护期时间;扣除后不足1.5年的,给予1.5年数据保护期。
四是试验数据保护可申请获得。规定申请人在提交药品上市申请时,可同时提交试验数据保护申请。
意见稿充分体现了激励新药创新(尤其是罕见病用药和儿科用药)、促进仿制药上市(首仿药数据独占)以及吸引国外创新药在我国尽快上市(等待期保护)的政策导向。与其他发展中国家相比,可以说是较高标准的保护。同时,意见稿中也有一些内容值得进一步讨论:试验数据保护申请是获得药品试验数据保护的必要条件吗?首仿药是否适用于数据独占的保护方式?享有试验数据保护的药品的仿制药申请何时可以获批,是期满前或期满后?保护的试验数据要求是未披露过的数据吗?药品试验数据保护有没有什么例外等情况。
作为发展中国家,我国既面临新药创新不足的困境,也面临药物可及性的现实需求。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的设计要尽量平衡好创新与仿制的关系,通过保护促进创新的同时,也要避免过高的保护降低药品的可及性。为此,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将提交试验数据保护申请作为获得保护的必要条件。虽然TRIPS和TPP都没有明确规定药品试验数据保护是否依申请获得,但是如果申请人能够在申请中详述申请保护的期限以及理由,可以对主管部门授权决策起到参考作用。依申请获得保护,也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一般特征。
2.首仿药或更适合以市场独占的方式获得数据保护。由于新药的试验数据特别是临床试验数据的获取投入巨大,因此仿制药生产商一般不会再自行取得试验数据,而将静待试验数据过期提出仿制申请。鉴于此,试验数据保护才会通过市场垄断,起到激励新药创新的作用。而仿制药上市所需的临床试验数据相对较易获得,如果给予首仿药数据独占,不能阻止其他仿制药厂商自行取得临床试验数据,获得上市批准,也无法起到激励仿制药上市的目的。因而,首仿药以市场独占形式进行保护可能更为合理,即获得首仿药认定之后,在保护期内不批准其他仿制药的上市(包括自行取得试验数据的仿制药)。
3.不妨允许仿制药在试验数据期满前提出仿制申请。由于仿制药的审批需要耗费一定时间,试验数据保护过期后才允许提交仿制申请,因此也延长了试验数据保护期限。在此方面,美国和欧盟允许试验数据保护期满前就接收仿制药申请,保护期满后再正式批准仿制药上市。我国也可针对不同的药品类型,制定不同的接收仿制药申请的时间点。
4.授予主管部门批准药品上市申请后,合法披露部分试验数据的权利。首先,将受保护的试验数据限定为未披露的试验数据,这样既可以和TRIPS的规定保持一致,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降低非理性垄断效应。其次,近年来我国药品试验数据特别是部分临床试验数据不完整、不规范的问题引起广泛关注,公开临床试验数据、引入第三方监督的呼声越来越高。美国和欧盟早就开始公开临床试验数据,EMA更是在去年将完整的临床研究报告“晒出来”,接受公众监督。今年挂网的55号文第三条明确提出了药品审批和监管人员对试验数据的保密义务,然而,如果对试验数据施行无限期保密,也可能引发重复试验、信息不对称等一系列伦理和知情权争议。建议是否可以在药品获得上市批准后,合法披露除商业秘密、技术机密和个人隐私外等部分其他试验数据,这样一来,既能促进试验数据的“二次利用”,也可以让试验数据处于公众监督之下,预防造假。
5.增加数据保护的例外条款。试验数据保护的例外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可以取消或者豁免,基本出发点都是为保障药品可及性。TRIPS和TPP明确规定,出于保护公共健康的需要,可排除适用药品试验数据保护条款。美国和欧盟还规定,如果有更具有临床优越性的药品、罕用药独占药品供应不足,可以打破罕用药独占。专利强制许可也被多国用以豁免药品试验数据保护。我国正式成为ICH成员,医药行业将更多地与国际标准接轨,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作为行之有效的创新激励措施,在我国势在必行。当然,药品的可及性仍是保障公共健康的重点,在激励创新的前提下,试验数据保护制度的设计需尽量兼顾仿制与创新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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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态势
沿革
1984年,美国在Hatch-Waxman法案中首次引入药品试验数据保护制度,作为促进新药创新,平衡新药厂商与仿制药厂商利益的一项重要举措。随后,欧盟、日本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纷纷引入这一制度,并通过多边、双边协议等向其他国家强制推行。
1993年,WTO框架下最重要的知识产权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39.3款中,首次规定了WTO成员国对药品试验数据进行保护的义务,并确认药品试验数据保护是区别于专利、商标、著作权、商业秘密的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保护形式。
2015年10月,加拿大、日本、澳大利亚等多国签署《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议》(TPP),对药品试验数据规定了更高保护标准。
条件
TRIPS 39.3规定了药品试验数据获得保护的三个条件:获得上市许可必需、付出相当的努力获得以及未披露。由于“相当的努力”难以准确界定,在各国的立法实践中,几乎都未将“相当的努力”列为获得保护的必要条件。TPP则在其相关条款中直接删除了“相当的努力”,保留了获得上市许可和未披露两个条件。
对象
TRIPS只规定了含有新的化学实体的药品试验数据保护义务。TPP则将保护的范围扩展到包含新化学实体的新药、生物药品及具有新适应症、新剂型和新给药途径的己获批药品。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在上述范围之外,额外规定了对罕用药和儿科用药的特殊的试验数据保护。
方式
TRIPS对于药品试验数据具体的保护方式并没有明确规定。美国、欧盟和日本等发达国家和地区通过给予试验数据持有人一定期限的数据独占权,来阻止仿制药申请人依赖其数据获得上市批准。印度、巴西、阿根廷等主张以商业秘密的形式保护药品试验数据。TPP则用明确的条款规定了药品试验数据的保护方式:数据独占,并规定自该新药在成员国内授予许可之日起至少5年内,未经数据提交人的同意,成员国不得依赖该类数据或授予数据提交人的销售许可,批准第三人销售相同或类似产品。
是否受限
TRIPS和TPP均将公共健康作为豁免药品试验数据保护的条件,但每个国家对公共健康的定义和理解均有不同。
(本文作者系沈阳药科大学工商管理学院副教授)
■编辑 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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