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药品集中采购难治药价虚高之疾
我国自2009年1月起确立了以政府为主导、省为单位的药品集中采购模式。该模式通过药企(投标方)之间的价格竞争,力求实现药品采购价格的降低。但省级药品集中采购的弊端之一在于“采招分离”——采购平台“招而不采”、医疗机构“采而不招”:药品集中采购实质上只是集中确定了药品价格以及某种药品从价格角度进入医疗机构的资格,并没有确定药品的最终购销双方。最终药品能否成功进入医院的采购名册,仍然有赖于招标后医药代表对医院的公关或二次促销,这些销售成本实际都反映在药品价格中,导致老百姓所需的低价药和常用药越招越少、越招越贵。
2.
七年之痒,GPO改革药品采购模式
在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制度实施七年以后,作为对药品采购机制改革的进一步探索,上海及深圳两市于2016年起先行先试建立了当地的药品集团采购组织(GPO),通过医疗机构提前参与药品招标程序并利用GPO的价格谈判能力,达到进一步降低药品价格的目的。广东、湖北等省市也陆续发文支持在医药采购领域探索GPO模式。
GPO(Group Purchasing Organization),系指代表众人(GPO成员)行事、凭集体之购买力从卖方取得较大折扣的组织。简而言之,GPO即“团购”的发起人与组织者。根据史书记载,世界上第一个医药领域的GPO由纽约医院事务局(Hospital Bureau of New York)于1910年成立;时至今日,全美有超过600家GPO,帮助各级医院“淘”到了超过总采购量70%的产品。
3.
GPO与现行药品集中采购制度的异同
国家尚未针对GPO出台统一的法规或指导意见。本文拟通过分析较具代表性的沪、深两地的GPO制度,比较GPO与现行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制度的主要异同,具体请见下表:
4.
关于GPO几个问题的思考
(1) 沪、深两地GPO谁更具复制性?
短期来看,“坚持以省为单位的药品集中采购”仍将是我国药品采购的基石,《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号)(“《指导意见》”)对此予以重申。从上海和深圳两地的操作实践来看,上海GPO采购形成的信息与结果执行将通过省级采购平台——上海阳光采购网对外公开,在形式上仍然符合以省为单位采购的要求;而深圳之所以能够建立市一级的GPO采购平台,据悉是取得了国家卫计委主任李斌的专门批示—“同意深圳做药品采购完全市场化改革个案试点”,方能成行。
对于拟发展药品集团采购的城市而言,效仿深圳的GPO模式将缺乏明确的政策支持。《指导意见》提出,“在公立医院改革试点城市,允许以市为单位在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上自行采购”。就未来的GPO发展方向,在省级采购平台设立GPO 专区或城市分中心,将会是可行的办法之一,这不但符合《指导意见》的要求,也可以避免行政资源浪费。
(2) GPO与“两票制”
不论是全国性的还是省级政府制定的“两票制”文件,均未将GPO采购模式排除在“两票制”的适用范围之外。因此,作为公立医院采购药品模式的一种,GPO也应同样受限于“两票制”的规定,即药品从生产企业到医疗机构过程中最多开两次发票。
上海GPO作为非营利性机构,并不承担药品买卖职能、不会作为药品供应链的一环,因此上海GPO本身并不会对“两票制”的实施造成不利影响。而深圳的GPO模式下,生产企业与医院之间存在GPO(全药网)、配送企业两个药品买卖环节,将导致整个流通环节至少产生“三票”,不符合“两票制”的规定。目前,广东省的“两票制”规定尚未正式颁布,最终是“两票制”对GPO网开一面,还是GPO向“两票制”妥协,仍需拭目以待。
(3) GPO:“二次议价”的新衣裳?
GPO在本质上类似于“二次议价”。所谓“二次议价”,是指医院在省级药物招标结果的基础上,对中标药品进入医院采购之时,进行再一次减价。在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制度全面推行之初,卫生部认为“二次议价”有架空药品集中采购制度的嫌疑,明令禁止“二次议价”。但在2014年前后,在进一步减轻群众负担、降低药品价格的宏观趋势下,即使卫生部仍未松口,多个省份已纷纷出台规定,鼓励医疗机构进行“二次议价”。“二次议价”俨然已从“非法”走向“合法”。
随着降低药品价格成为地方政府推动GPO的实质目标,药企是否还能承受20%-30%的降价之痛?宁波市于2016年举行的一次“二次议价”中,要求药品在省级中标价格的基础上再降幅15%,突破了部分药企的价格底线,导致超过半数的品种未能成功招标。在GPO实施后,药企需再一次在“以价换量”或者“保价为先”中作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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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法律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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