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总局已报请取消GSP认证

来源: 21世纪药店/cn21ydb

10月23日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为《意见征求稿》)意见。


2013年12月,总局正式启动《药品管理法》修订工作。目前,已经形成《药品管理法》修订草案第四稿,将按程序尽快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次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对现行《药品管理法》增加6条,修改9条,删去2条。


GMP、GSP认证取消


其中,引爆业内的莫过于,“传闻已久”的“GMP认证”以及“GSP认证”的取消已走上程序。



据了解,为落实国务院“放管服”要求,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已按程序报请取消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3项行政审批事项。


建立职业化药品检查员制


第六十四条  国家建立药品职业化检查员制度。检查员应当具备药品法律法规和专业知识,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检查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职业化检查员实施分级管理,建立考核、薪酬、晋升等激励约束机制。


随着GMP以及GSP认证的取消,“第六十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依据《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经其认证合格的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也做了相应的删除。


落实处罚到人要求


在根据义务条款修改相应完善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合同研究组织、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法律责任(第七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的同时,增加处罚到人的具体条款。


对存在资料和数据造假和被吊销许可证的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十年内行业禁入;因药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药品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活动(第九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研制单位、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故意实施违法行为或存在重大过失,或者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以及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第九十六条)。


全面实施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


草案征求意见稿总结了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经验,全面落实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


一是在总则中增加一条,明确国家实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药品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承担法律责任(第五条)。


二是在第五章“药品管理”中增加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相关内容,明确取得药品批准文号的申请人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第三十一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可以自行生产经营药品也可以委托他人生产经营。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药品临床前研究、临床试验、生产经营、不良反应报告等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还应当指定代理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药品再评价的责任主体(第三十四条)。


三是在相关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条款中相应增加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九条),或者将药品生产企业改成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与现行《药品管理法》条款相衔接。


本次《药品管理法》的修改,采取修正案方式,紧紧围绕《创新意见》,根据实践基础,结合实际需要,对《创新意见》提出的改革措施进行梳理,坚持“能不改则不改、能少改则少改”的总体思路,确保《创新意见》各项改革措施尽快顺利实施。


下一步,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将加快《药品管理法》全面修订工作进程,上述内容将在修订草案中予以充分体现,力争年底前将修订草案报送国务院法制办。


来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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