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监督服务系列问答
是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执法总队,特别策划的系列问答栏目。
上一期
卫监君向广大
卫生计生监督员分享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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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27日
本期将为大家继续解答
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点
如何适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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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监督服务系列问答
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点如何适用法律?
医疗机构必须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登记的执业地点执业。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如果擅自变更执业地点,卫生部有相关批复。
《关于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址问题的批复》(卫医发〔1999〕第584号)“湖南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对擅自变更执业地址的医疗机构适用处罚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在登记注册的执业地址执业。对违反《条例》规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擅自变更执业地址的,可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根据国务院部署,卫生部和有关部门正在组织开展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的专项整治工作。最近,一些地方就打击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等违法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请示。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通过买卖、转让、租借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
(三)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药品经营机构开展诊疗活动的;
(四)医疗机构未经批准在登记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诊疗活动的;
(五)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医疗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卫生部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督工作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发〔2004〕312号)“山东省卫生厅:你厅《关于对农村非法行医依法监管所遇问题的请示》(鲁卫字〔2004〕58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诊疗活动,必须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必须有适合的场所和与开展医疗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为非法行医。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点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理。乡村医生不在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的,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理。乡村医生未经注册行医的,按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理。……”
有同志提出,由于卫生部对待同一问题适用法律所作批复(《卫医发〔1999〕第584号》与《卫政法发〔2004〕224号》、《卫监督发〔2004〕312号》)存在冲突,无法准确适用。其实这是对法律适用原则理解有误所致。由于社会经济发展,不同时期产生对法律解释理解的差异在所难免。在《立法法》中,就针对这些冲突已明确规定了法律适用原则。《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因此,针对医疗机构擅自变更执业地点自然应当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处理。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