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鉴定绕不开医学专家

来源: 卫生与健康法律服务/BJhuaweisuo

    2010年7月1目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为医疗纠纷的处理打下了良好的法律基础,在此前提下,医疗纠纷的责任评判越来越受到关注。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医疗鉴定成为医疗纠纷处理中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作为较为权威的证据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因此,鉴定的客观、公正直接关系到医疗纠纷处理的公正、公平。

    目前医疗纠纷的鉴定机制存在双轨制的现象:医学会鉴定即医学专家鉴定,司法鉴定即法医鉴定。究竟应该由谁来进行鉴定,笔者的观点是由医学会即医学专家来鉴定更公平更公正。

    首先,法医所任职的司法鉴定机构是营利性组织,其开展医疗纠纷签定的终极目的是拓展经营业务,这种目的与医学会的公益性质完全不同。长此以往,司法鉴定机构为了拓展业务的各种经营手段和目的最终会反过来影响医务人员的行为模式。这种影响将是长期的、潜移默化的,有可能是负面的:

   司法鉴定中的法医临床学是对致伤原因的判断,而不是对医疗行为是否妥当的判断。司法鉴定机构没有临床医学专业知识,是为了盈利性目的去进行鉴定,因此,鉴于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医疗纠纷鉴定的上述弊端,笔者反对法医介入医疗纠纷鉴定。

  其次,任何一个行业都不会把本行业行为恰当与否的判断交由其他行业,专业性极强的医学界更不应如此。医疗行为的实践性很强,只有长期从事本领域的临床专家,才具有客观评价医疗行为妥当与否的专业水准。如果医疗行为妥当与否交由其他专业的人员来评判,势必产生“外行评价内行”的可笑现象。

  2005年颁布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简称“288决定”)及其后对卫生部请示的批复,均没有把医疗纠纷鉴定列为司法鉴定的范畴。所以,医疗纠纷鉴定机构及人员一定要有司法鉴定资质是对全国人大决定及其后对卫生部请示批复的错误理解。

  第三,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相对于.2007年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言,新法赋予当事人选择鉴定人的权利,同时也规定鉴定人应当具备资格。以往鉴定结论被人们看做具有准司法性质,而修改之后的民事鉴定制度则是作为证人。其所提供的鉴定结论必须经过质证才能决定是否予以采信,这与近年来人们法律意识提高,对鉴定机构权威性产生怀疑有一定关系。同时,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这一规定也有利于法官兼听不同的专家意见。在这样的法律背景下,各科的医学专家作为具有医学领域专门知识的人更应当积极参与医疗鉴定和诉讼,以维护医疗鉴定的公正、公平。  

    有人提出,由医学专家进行医疗鉴定是“自己人鉴定自己人”,不具有公信力。但是社会对此应该具有理性,就是任何一个行业都不希望出现“外行鉴定内行”的现象。同时笔者也呼吁,医学专家在鉴定时要客观公正,避免丧失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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