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一城发布医药代表接待办法!这些行为全部禁止

来源: 猎才医药网/qyjobu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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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天津市卫计委印发《天津市医疗卫生机构内部医药生产经营企业代表接待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在该办法“医药代表管理”章节要求:


严禁医药代表在门(急)诊、住院部、检验科、设备科、物资科、药学和信息管理部门等医疗诊疗重点区域活动

严禁未经事先备案的医药代表进入医疗机构开展相关业务活动。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药代表的登记备案台账,医药代表需在医疗卫生机构指定部门登记备案企业信息、涉及医药产品信息、相关工作人员信息。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登记备案的医药代表制作标识明显的工作牌,医药代表进入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佩带统一的工作牌。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规定接待时间、接待地点、接待人员、有接待记录、接待流程(以下简称“三定两有”),并严格执行。


从内容来看,基本和上海市接待办法一致。


下面是文件原文:


市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医疗卫生机构内部医药生产经营企业代表接待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卫医政〔2018〕127号


各区卫生计生委,委直属有关单位,医学院校附属医院,中央驻津医院,部分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卫生计生行业行风建设,规范医疗卫生机构接待医药生产经营企业代表的行为,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的通知》(国卫办发〔2013〕49号)、原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的通知》(卫办发〔2012〕45号)等要求,我委制定了《天津市医疗卫生机构内部医药生产经营企业代表接待暂行办法》,经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5月18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医疗卫生机构内部

医药生产经营企业代表接待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医疗卫生机构接待医药生产经营企业代表的行为,根据《加强医疗卫生行风建设“九不准”》、《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接待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的生产、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机构(以下统称“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医药代表”)的行为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规范管理医疗卫生机构接待医药生产经营企业代表工作中,医疗卫生机构负主体责任,医疗卫生机构党政领导负领导责任,相关职能部门负单位管理责任,各业务科室负责人负科室管理责任。


第二章 医药代表管理


第四条 严禁医药代表在门(急)诊、住院部、检验科、设备科、物资科、药学和信息管理部门等医疗诊疗重点区域(以下简称“医疗卫生机构重点区域”)活动。严禁未经事先备案的医药代表进入医疗机构开展相关业务活动。


第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药代表的登记备案台账,医药代表需在医疗卫生机构指定部门登记备案企业信息、涉及医药产品信息、相关工作人员信息。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登记备案的医药代表制作标识明显的工作牌,医药代表进入医疗卫生机构必须佩带统一的工作牌。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药代表的诚信记录档案,主要记录医药代表在医疗卫生机构的诚信守规行为和违规不良行为。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规定接待时间、接待地点、接待人员、有接待记录、接待流程(以下简称“三定两有”),并严格执行。原则上接待人员为医疗卫生机构相关业务和临床科室行政负责人(至少两人以上同时在场)。对未提前备案的一律不予接待,或者被接待的医药代表与事先备案人员信息不一致的,应由被接待人说明理由,否则应不予接待并记入诚信记录档案。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内部管理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组织相关人员每天不定期巡查,如在规定时间、地点外发现医药代表开展相关活动的,应当立即劝离并保留证据,上报相关管理部门,并记入该医药代表诚信记录档案。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重点区域安装高清视频监控设备,监控录像至少保留90天,及时发现、记录、留存医药代表在医疗卫生机构的活动信息。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药生产经营企业违规行为举报制度,并公示举报途径。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可设立有奖举报制度,举报经查实的按规定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多措并举,在重点区域张贴标语、标识和举报电话,加大对“九不准”及有关管理规定的宣传力度,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行风警示教育。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 未建立医药代表登记备案制度的;

(二) 未建立医药代表诚信记录档案的;

(三) 未建立“三定两有”接待医药代表制度的;

(四)  未组织保安、职能部门人员每天开展不定期巡查的;

(五) 未给备案的医药代表制作标识明显的工作牌的;

(六)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并责令改正;对相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通报批评、诫勉谈话。


(一) 医药代表登记备案台账、诚信记录档案记录不完整的;

(二) 未严格执行“三定两有”接待制度的;

(三) 保安及职能部门人员未按规定巡查的;

(四)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违反“三定两有”规定,擅自接待医药代表,由医疗卫生机构约谈涉事工作人员、涉事科室负责人进行相应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医疗卫生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理,给予涉事人员所在部门负责人通报批评、调整职务等处理;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的,由相应纪检监察机构依纪依法作出处分决定,或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议相关部门作出处分决定;涉及医师利用职务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医药代表进入医疗卫生机构重点区域开展推销、为商业目的统方等违规行为,由医疗卫生机构约谈涉事医药生产经营企业;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通报本市食品药品监管、医药集中采购管理等相关部门,依法依规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参照执行。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卫生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8年5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