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条例来了!再违反这些,医务人员可能会获刑!

来源: 文都网校卫生资格/wenduwszc

                           

医疗纠纷预防处理条例公布,其中突出医疗纠纷预防,规范医疗损害鉴定,要求充分发挥人民调解作用,明确了医疗纠纷处理途径和程序……

                        

日前,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下称条例),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建立部门分工协作机制,督促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值得一提的是,未按规定封存病历,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医务人员或担刑责。条例自2018年10月1日起实施。


健康界整理该条例诸多亮点,未来医疗机构在处理医疗纠纷时要注意以下这些点。



  01  

  医疗机构要有“医疗服务质控专员”  


条例指出,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风险管理,完善医疗风险的识别、评估和防控措施,定期检查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为此,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各项医疗服务规范化管理。


  02  

  医疗机构要有“投诉管理专员”  


条例指出,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的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在医疗机构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和联系方式等,方便患者投诉或者咨询。


  03  

  来不及写病历需6小时内补记   


条例指出,开展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医疗机构应当提前预备应对方案,主动防范突发风险。值得注意的时,因紧急抢救未能及时填写病历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隐匿、毁灭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04  

  医疗机构应提供复制病历服务  


条例要求,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病历的全部资料。


患者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并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场。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公开。


  05  

  医疗机构有义务做好病历启封  


条例指出,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解决合法途径、病历启封、病历查阅等规定。此外,发生医疗纠纷需要封存、启封病历资料的,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疑似输液、输血、注射、用药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疗纠纷,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委托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委托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



  06  

  拖延尸检由拖延方担责  


条例指出,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或者指定的场所,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4日。


  07  

  鼓励通过人民调解解决  


条例指出,对分歧较大或者索赔数额较高的医疗纠纷,鼓励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的途径解决。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节纠纷时可按规定咨询专家。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共同设立。专家库应当包含医学、法学、法医学等领域的专家。聘请专家进入专家库,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08  

  医疗纠纷调解应在专门场所  


条例指出,医患双方应当依法维护医疗秩序。医患双方选择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专门场所协商,不得影响正常医疗秩序。医患双方人数较多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每方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


此外,条例还对医疗机构、医学会、检测机构等的法律责任做了明确规定。其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 


(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末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 


(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接规定补记抢救病历; 


(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 


(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 


(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 


(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其他具体法律责任参照条例第四章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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