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全国人大同意脑死亡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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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同意脑死亡立法,意味着中国的脑死亡法真正进入实质性立法的阶段,我国没有关于脑死亡的完善立法的尴尬历史有望在不久的将来终结。


记者|安晓双

来源|中国县域卫生


9月29日,全国人大代表、无锡市人民医院副院长陈静瑜向媒体透露: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回复了关于脑死亡立法的提案,同意脑死亡立法,同时明确可无需再单独立法,而可以采取在现行法律中增加脑死亡和心死亡的“二元死亡”标准(即脑死亡和心脏死亡标准并存的法律认定方式),给死者家属一定选择权。


对此,陈静瑜难掩内心的激动,他认为这可能是十一国庆最好的礼物。他曾连续三年在全国两会上为脑死亡议案发声,对推动脑死亡立法起到了重要作用。并曾多次公开谈到立法目的:“脑死亡立法绝不单是为了器官移植,它有利于维护死者尊严,体现了人类在生命意义和自我价值等观念上的进步,这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还能大幅减少医疗资源浪费、满足司法实践需要。”并不断呼吁社会各界接受脑死亡,此次明确脑死亡立法,对陈静瑜个人而言意义非比寻常。


群众基础已经建立


据陈静瑜介绍,通过三年的呼吁,人们对脑死亡的接受程度在发生变化,现在已有六七成的家属,愿意在亲人脑死亡后实现其捐献器官的遗愿。数据显示,2010年,中国开始有公民的心脑死亡器官捐献。2016年,全国完成捐献4080例,捐献器官11296,比2015年提高近50%,占累计捐献总量的41%。2017年,超过5000多个心脑死亡的病人做了器官捐赠,其中,至少三分之一的病人属于脑死亡情况。“这几年,人们开始关注脑死亡立法,病人和家属也逐渐认可它,我们已经有了群众基础。” 


脑死亡立法首先是尊重死者尊严,是社会认同科学观念的标志,更是人类在生命意义和自我价值等观念上的进步。为让国民更容易的接受,因此全国人大将心脏死亡和脑死亡两种同时并存,患者家属选择死亡标准时可选择其中之一或两者,可能更有利于得到社会的认同和理解。


脑死亡立法不应造成对生命价值狭隘的理解 


相关专家谈到脑死亡立法时讲到,人无法避免死亡,却能有意识地掌握死亡标准。正因为如此,死亡标准必然具有主观的价值倾向。从一定意义上说,人们讨论和设定死亡标准,意味着在共同决定某个不“在场”的人是死了还是活着。要做出这样的决定,不可能脱离伦理内涵来考虑纯粹专业上的客观标准。


谈到脑死亡立法价值倾向,就是公众问题了。比方说,把人仅仅看做“劳动力”,把医院救死扶伤仅仅看做“修复劳动力”,这样的价值观至少是十分片面的。如果不把人的劳动与人的固有属性尤其是人的社会存在联系起来,就会导致对人的“物化”。鉴于此,脑死亡的立法不应造成对人的生命价值偏颇、狭隘的理解。


实施脑死亡立法体现了人类在生命意义和自我价值等观念上的进步,有利于倡导科学、移风易俗,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也是社会认同科学观念的标志。


不同国家和学者对脑死亡的定义不同看法。据了解,脑死亡概念产生于法国。1959年,法国学者在第23届国际神经学会上首次提出“昏迷过度”概念,并开始使用脑死亡一词。目前,“脑死亡”概念已经被世界医学界广泛接受,全球大概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对脑死亡立法,承认被确诊为脑死亡就是人的死亡,其社会功能终止。


而我国学者李德祥则提出脑死亡应是全脑死亡,从而克服了大脑死、脑干死等脑的部分死亡等同于脑死亡的缺陷,这一观点已获中国学者共识,且世界多数国家推行的脑死亡标准是基于全脑死亡的基础上制定的。


脑死亡立法对于临床的意义


全国人大同意脑死亡立法,意味着中国的脑死亡法真正进入实质性立法的阶段,我国没有关于脑死亡的完善立法的尴尬历史有望在不久的将来终结。


首先,利于维护死者尊严。脑死亡已属死亡阶段,脑死亡则已经被科学证实是不可逆转的死亡,抢救脑死亡者毫无意义。在这种情况下,人的社会功能已不复存在,但应当尊重死者,让死者享受死的尊严。


其次,利于倡导科学观念。实施脑死亡标准体现了人类在生命意义和自我价值等观念上的进步,有利于倡导科学、移风易俗,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表现,也是社会认同科学观念的标志。


另外,利于有效利用医疗资源。目前中国没有脑死亡立法,脑死亡概念得不到法律承认,因而医生即便是依据医学标准宣布脑死亡者去世,如果家属也不认为脑死亡者已故,也不能撤出治疗措施。结果,脑死亡后毫无意义的“抢救”和给病人家庭带来了沉重的财力负担,也给国民经济及卫生资源造成了巨大的浪费。


最后,利于满足司法实践需要。脑死亡若不在法律上得到界定,诸多法律问题难以解决。我国《刑法》许多条款都涉及死亡与重伤的问题,并明确规定了对故意及过失致人死亡或重伤的定罪和量刑。在法医学鉴定中,对于认定脑死亡者为死亡抑或重伤,尚难决断。死亡是公民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终止的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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