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医疗执法问与答》综合医疗篇——个体诊所是否可以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来源: 四川卫生计生监督/SCWSJSJD


 前言 

省总队受2011年原卫生部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与卫生监督局编写的《医疗服务监督100问》之启发,广泛收集现阶段全省基层医疗执法常见的问题和困惑,以及风险隐患较大的工作难点,反复审定筛选出具有共性或代表性的问题162个(职业放射专业除外),编成了《基层医疗执法问与答》。



今天,我们来了解一下

本书综合医疗篇——

个体诊所是否可以

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个体诊所是否可以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不能。对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个体诊所,一是不存在“法定代表人”,当然也不存在变更“法定代表人”问题;二是根据法规对个体行医申办的相关规定,个体诊所不允许通过变更其申办者“主要负责人”,达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出卖或者转让之违法目的。


理由

一、个体诊所不具备“法人”资格,当然就不存在“法定代表人”,因此更不存在所谓变更“法定代表人”的问题。《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条规定等对法人的概念、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法人的分类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


二、个体诊所“主要负责人”即为个体行医申办者,依法不允许变更。


1.《行政许可法》


第九条规定:“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2.法规对设置个体诊所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九条“申请个体行医的执业医师,须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五年,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行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在城市设立诊所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医师执业技术考核合格,取得《医师执业证书》;

(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医师职称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具备执业医师资格的投资者只能成为其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合伙人,但个体行医的申办者只能是具备执业医师资格者,并只能由其代表个体诊所承担全部行政法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


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所以,个体诊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针对个体行医申办者(即个体诊所主要负责人)个人的执业资格的审查与许可。若允许其变更,就完全改变了当初设置许可之基本,实际成了对另一个主体的审查与许可。


另一个主体如要取得个体诊所执业资格,不应该通过变更“主要负责人”的形式完成,而应当依法另行申请设置新的个体诊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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