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上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修订了《上海市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止。
《管理办法》所称的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执业过程中,违反医疗执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制度以及诊疗规范、护理常规等的行为。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实行累积记分制度。累积记分周期为一年,从校验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一个记分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记分分值自动消除,重新开始下一个周期的记分。
◆医疗机构发生名称、地址等变更的,其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周期不变,该周期内累积的记分继续有效。
◆医疗机构发生合并的,合并前各医疗机构的记分应计入合并后的医疗机构,累积记分周期与合并后的医疗机构记分周期一致。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双倍记分:
1.造成严重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2.隐匿、销毁不良执业行为证据的。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结果纳入本市公立医疗机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与政府投入、医保支付、绩效工资调整等水平挂钩。
医疗机构一个记分周期内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达到10分及以上的,由核发该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备案证的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对其法定代表人进行告诫谈话,并将告诫谈话情况抄告其上级主管部门。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累积达到或超过被暂缓校验分值的,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应当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医疗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考试,未按规定参加考试或考试不合格则认定该医疗机构再次校验不合格,由登记机关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备案证。
医疗机构被暂缓校验或再次校验不合格的,登记机关应当以《依法执业管理建议书》的形式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以及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调整职务等处理或者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同时取消该医疗机构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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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自“浦东卫监”、“上海卫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