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有网友反映,节后打算从湖北来广东上班,听说不能带腊肉腊肠进广东了?有湖南市民从二广高速进入广东时,自家做的腊肉被拦下收走了,这是为何?广东禁止带猪肉进入是不是真的?
对此,广东省农业农村厅相关部门给出了权威答复:
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生猪调运监管工作的通知》(农办牧[2018]64号)和《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非洲猪瘟疫情防控八条禁令〉的通知》(农牧发[2018]14号)等的规定,调运生猪产品不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规定处理。发现违规调运生猪及生猪产品的,不得劝返,立即扣押并规范处置。
实际上,自非洲猪瘟发生以来,相关部门采取了严格的防控措施。节后,相关部门在返粤的车辆中查扣了不少猪肉及其制品,都是没有获得检疫合格证明且未经高温处理的(经过高温处理的肉脯是可以携带的)。
▲以上为高速路上扣押的猪肉及其制品
针对省农业农村厅的答复,大家可以结合以下具体规定内容,了解得更清楚~
《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非洲猪瘟疫情防控八条禁令〉的通知》
非洲猪瘟疫情防控八条禁令
严禁瞒报、谎报、迟报、漏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严禁接到动物疫情举报不受理、不核查;
严禁动物疫情排查不到场、不到位;
严禁不履行动物疫病检测职责、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严禁不检疫就出证、违规出证;
严禁违规使用、倒卖动物卫生证章标志;
严禁违规处置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
严禁发现违法违规行为不查处。
具体工作要求
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畜牧兽医部门要迅速做好八条禁令的宣传贯彻,把推动落实八条禁令作为非洲猪瘟应急防控的重要内容和关键抓手。要不折不扣地履行岗位职责,切实规范监督管理执法行为,坚决杜绝八条禁令所禁止的各类情形发生。要进一步压实工作责任,确保措施落实、落地、落细,责任到人、到场(厂)、到村、到户,严防措施和责任层层递减。
强化疫情排查和报告
各地畜牧兽医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监测排查,为科学判断疫情形势、及时发现和消除疫情隐患打下良好基础。要结合养殖生产、生猪保险理赔、无害化处理等记录和临床状况,组织开展针对性现场排查,排查工作务必执行到位,确保有效。
对现场排查中发现临床疑似非洲猪瘟情况的,必须采样送检。要督促生猪养殖场户严格落实清洗消毒、全进全出等生物安全管理措施,及时报告生猪出栏补栏、隔离检疫、临床发病、饲料来源等情况,切实降低疫病发生和传播风险。
要按照《农业农村部关于做好动物疫情报告等有关工作的通知》(农医发〔2018〕22号)等要求,规范做好非洲猪瘟疫情报告工作。要畅通疫情举报渠道,及时核查举报线索,一经查实可按规定对举报人予以奖励。各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检测职责,严格按照检测结果出具真实报告。
强化生猪及生猪产品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我部近期修订印发的《生猪产地检疫规程》《生猪屠宰检疫规程》开展检疫工作。要推动生猪养殖场户按照农业农村部第2号公告规定,落实检疫申报主体责任,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提供相关申报材料;生猪收购贩运单位或个人代为申报检疫的,要取得生猪屠宰场户的委托书。对产地检疫中生猪来历不明、存栏异常增加、无养殖档案或档案记录不全的,屠宰检疫中发现疑似非洲猪瘟生猪及生猪产品的,不得出具动物检疫证明,并督促生产经营主体严格按规定处理。要规范动物卫生证章标志管理和使用,严格执行动物检疫证明领用登记等管理制度。
强化生猪调运监管
各地要加强对调运生猪及其车辆的查验,严格执行农业农村部公告第79号规定,发现运输车辆未按规定备案、清洗消毒以及调运生猪及生猪产品未附有动物检疫证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规定处理。要重点加强对生猪跨省调运的监管,发现违规调运生猪及生猪产品的,不得劝返,立即扣押并规范处置。
要加强与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充分运用当地依法设立的各类检查站,加大检查力度,并为有关部门开展工作提供技术支撑。要规范种猪调运监管,配合海关部门做好供港澳活猪运输期间监管工作,严格实施各类监管措施,全力保障生猪基础产能和供港澳生猪安全稳定供应。
此外,针对猪肉制品能否入粤,《农业农村部办公厅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生猪调运监管工作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也有规定,如:
根据《农业农村部办公厅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生猪调运监管工作的通知》要求:
要在收费站设立警告提示标志,对运输生猪及其产品的车辆实施严格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调运情况应及时通知畜牧兽医部门,配合做好相关处置工作。
要组织力量加强生猪调运监管,交通运输部门、公安部门要积极配合畜牧兽医部门对生猪运输车辆开展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调运生猪及生猪产品的,不得劝返,按规定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要求:
第四十二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第四十三条 屠宰、经营、运输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应当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当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对前款规定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可以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检疫收费。
第四十四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托运时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没有检疫证明的,承运人不得承运。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