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医疗执法问与答》稽查篇——行政处罚实施中“违法行为发生地”如何认定?

来源: 四川卫生计生监督/SCWSJSJD

 前言 

省总队受2011年原卫生部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与卫生监督局编写的《医疗服务监督100问》之启发,广泛收集现阶段全省基层医疗执法常见的问题和困惑,以及风险隐患较大的工作难点,反复审定筛选出具有共性或代表性的问题162个(职业放射专业除外),编成了《基层医疗执法问与答》


今天,我们来了解一下

稽查篇——

行政处罚实施中

“违法行为发生地”如何认定?


行政处罚实施中“违法行为发生地”如何认定?

实践中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发生地”主要指违法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地”,重点在实施地,不排除其他可能。


理由:法理学原理

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理解比较多样。民法、刑法、行政法对违法行为的发生地解释均不相同。有些行政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色对“违法行为发生地”做出了详细的解释,按其规定执行即可。


笔者认为,应当着力理解行为的性质,来考虑“行为的发生地”。例如:跨区域运输行为,一定经过多地,那多地均和该运输行为有关。行医行为,诊疗行为实施地就是“行为发生地”。诊疗行为出现后果,结果发生地也是“行为发生地”。“实施地”和“结果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实施地”比“结果地”更具有调查优势。


《行政处罚法》规定管辖权争议,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执法人员切不可根据其他部门行政规定,自行解释“行为发生地”,避免行政风险。


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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