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现今零售药店获取药品处方存在两大难题:一是医疗机构的处方外流有限,医师开具处方时主要是针对本医疗机构已有的药品,药品处方多数在医疗机构内使用;二是突发疾病而自我药疗的消费者或慢性病需长期用药的消费者,不愿到医疗机构挂号排队开药品处方。
为解决药店处方药合规购销问题,重庆、吉林、山西三省在今年针对药店获取电子处方都发布了文件。虽然有所差异,但是也存在共性,比如:电子处方仅限于部分常见病、慢性病患者复诊时开具;严禁药店人顶替群众问诊索取处方...
重庆出台电子处方最新标准
8月5日,重庆市药监局公布了《关于在全市药品零售企业推行执业药师远程药学服务和电子处方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并就电子处方提出了最新标准。
《指导意见》要求,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与符合有关规定的医疗机构合作,开展远程问诊、电子处方在线服务,确保电子处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具体如下:
1.电子处方获取途径只能通过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机构并由具备合法资格的执业医师开具,处方上应有开具处方执业医师合法的电子签名。
2.电子处方开具范围不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特殊管理药品。开具实施实名制销售的品种(如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应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登记购买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3.电子处方仅限于部分常见病、慢性病患者复诊时开具。
4.为低龄儿童(6岁以下)开具互联网儿童用药处方时,应当确认患儿有监护人和相关专业医师陪伴。
5.电子处方的保存期限与普通处方时间一致且保存在企业门店备查。
6.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处方药时,电子处方应当经执业药师审核合格后在处方上签字或盖章方可调配;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代替,对配伍禁忌或超剂量的处方,应拒绝调配;调配处方经核对后方可销售;处方审核、调配、核对人员应当在处方上签字或盖章。
7.药品零售企业消费者需实名制问诊,提交姓名、性别、年龄、联系电话、身份证件号等信息,确保问诊的真实性、可持续性和可追溯性。
8.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与满足“互联网技术要求的设施设备、信息系统、技术人员以及信息安全系统,并实施第三级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条件的医疗机构合作开展电子处方服务。
吉林强调药店只承担审方售药责任
其实,针对药店处方药销售难题,近期出台相关政策的还不只有重庆市。
上个月(7月23日),吉林省药监局也印发了《关于加强药品零售企业执业药师和处方药销售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要求,各市(州)市场监管局要按照有关要求,积极探索医疗机构“电子处方”在药品零售环节的应用,在线开具的处方必须有医师电子签名,解决公众购买处方药、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处方药无处方来源的问题。
《通知》还强调,开具电子处方属于诊疗活动的一部分,药品零售企业的责任是审方售药,其它责任应由提供服务的医疗机构承担。而且,凭电子处方销售的处方药,主要针对的是常见病、慢性病的复诊。
山西严禁药店人顶替群众问诊索取处方
此外,探索药店开展电子处方服务的还有山西省。今年4月26日,山西省药监局对《关于在药品零售企业开展电子处方服务试点工作的通知》公开征求意见(以下简称“征稿意见”)。
征稿意见明确指出,电子处方开具范围不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等特殊管理药品,其余药品按照有关要求执行。为低龄儿童(6岁以下)开具互联网儿童用药处方时,应当确认患儿有监护人和相关专业医师陪伴。
征稿意见强调,严禁药品销售人员顶替购药群众问诊索取处方、向群众随意推销处方药等违法违规行为。同时,药品零售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确保电子处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以下为具体要求:
第一,药品零售企业电子处方系统终端必须能够真实完整地保存所开具的处方及审核记录,能够实现与执业医师清晰流畅的视频对讲,在后台保存咨询录音和视频文件,保存期限与同普通处方期限,便于监督检查。电子处方系统须提供数据接口,以备监管部门查阅数据使用。
第二、远程医师开具的电子处方等同于普通处方,保存期限同普通处方,并保存在企业门店备查,应符合以下的要求:抬头应当清晰、规范地展示开具处方的医疗机构名称、开具的时间等信息;电子处方中患者基本信息;处方区域须填写处方药名称,以及相关用法用量等信息;为了确保电子处方的真实性,电子处方应有开具处方执业医师合法的电子签名。
第三、药品零售企业销售处方药时,电子处方应当经执业药师审核合格后在处方上签字或盖章方可调配;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代替,对配伍禁忌或超剂量的处方,应拒绝调配;调配处方经核对后方可销售,处方调配人员和处方的核对人员不得互相兼职;处方审核、调配、核对人员应当在处方上签字或盖章。
第四、开展远程审方的药品零售连锁总部应至少具备以下条件:门店与连锁总部实行统一质量管理体系、统一计算机系统、统一采购配送、统一财务(票据)管理。
第五、建立远程审方配套管理制度,应至少包括处方审核及保存管理制度、在线执业药师岗位职责和考勤管理制度、处方审核权限管理制度、远程审方系统管理制度、远程审方操作规程、应急管理制度等制度。
第六、零售连锁总部应当设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远程审方工作室,工作室应有独立专属工作区,应配备专用服务器(非微型计算机),门店应当具备有开展远程审方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音像采集传输打印设备等设施,满足远程审方的硬件支撑,实现执业药师与消费者的远程沟通,相关数据资料保存期同普通处方保存期。
第七、配备与经营规模相匹配数量的远程审方执业药师,注册在总部,并向省局报备;远程审方软件系统应当包含企业合法资质认定、审方执业药师指纹确认(与远程审方执业药师身份证指纹信息一致)、自动生成处方唯一编码、远程审方、处方复核、处方登记、处方保存、在线语音与视频信息保存等功能。
有家门店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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