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假药获十倍赔偿,职业打假人获法院认可?

来源: 中国药店/zgyd666


这是一个足以让职业打假人再次成为焦点的判决。


近日,昆明一职业打假人于商店购买成人用药品,被认定为假药。在判定其身份为职业打假人后,法院依然支持其十倍赔偿。换而言之,法院支持了其知假打假行为。


之所以会成为焦点,是因为这份判决书中可以捕捉到两个重点:

一是,原告属于职业打假人,购买商品并非用于生活目的;

二是,原告所购买的是假药,并非一般物品。



博弈中的职业打假人

对于第一个重点,我们要从职业打假人的发展历程说起。


1994年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对商家的惩罚性条款,在消费者维权意识单薄的90年代,一些目光敏锐的人在这一条款中看到了商机,职业打假人的雏形就此诞生。


在随后的多年内,职业打假领域涌现出“王海“等一批明星式打假人,一时间,越来越多的人开始了解并加入队伍,“万物皆可打假”。


好景不长,2003年北京海淀区法院判决了当时全国第一起“打假入刑”案,给当时的职业打假行业上了一堂印象深刻的法律课,打假行为的刑事法律风险也越来越受到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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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业打假是否应该被支持的话题一直都在社会上争论不休,这种博弈也传导到了法院的三尺审判席上。在全国各地的法院判决书中观点基本一致:《消费者保护法》保护的是消费者本身,而职业打假人是一次牟利,并非属于消费者,不能获得赔偿。因此,尽管存在周旋和拉锯,很多职业打假人索赔的案例最终没有被法院支持。


知假买假,食药市场受到“区别对待”

转机和特例出现在了食药市场。


正如第二点所言:药品并非一般物品。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指出:“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对‘知假买假’请求惩罚性赔偿是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无论法学界还是审判实践中都存在不同认识。换言之,有的法院支持,有的法院不予支持,虽然是一种“隐形标尺”,但至少是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明确了对于食品药品,知假买假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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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发文“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限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从侧面再一次强调了食药领域职业打假的特殊性。


对于每次“维权”都能够骚动大众神经的职业打假行为,其存在和对社会所产生的利弊姑且不谈,针对此次昆明职业打假事件的风向调转,是一个特例,一个针对药品这种特殊商品的特例——药品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安危,同时关系到社会的和谐稳定,买假索赔的危害,远小于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药品危害性。只要是食品、药品的购买者,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身份。


提高违法成本,加大处罚力度

此次昆明案例对于药品市场职业打假人的“区别对待”,实则是对今年药品质量安全最严监管基调的一以贯之;是国家对打击制售假药、劣药违法行为强势态度的表现——“严”字当头,加大处罚力度,完善法律法规制度,建立健全的药品监管体系。


去年疫苗事件的爆发,“假药”一词再次正中国人的命门,关乎国计民生,史上最严的药品监管时代也随之而来。


法律层面,契合时事背景,药品管理法修正草案在2018年10月迎来了初次审议,新增“疫苗条款”;2019年4月第二次审议中,范围扩大,增设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假药、劣药受害者或者近亲不仅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还可以要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加大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也是第二次修法的重点。


业内人士认为,反刍现有法规,惩罚仍停留在罚款和行政处罚层面,不足起到内部控制作用,更不足以起到威慑、震慑作用,还可能给一些生产者、销售者造成违法成本很轻的误解。所以加快药品管理法修改工作,势在必行,迫在眉睫。


行动方面,从上半年的打假“百日行动”、保健品行业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八部门联合开展的“网剑行动”再到下半年全国公安机关领导的集中打击食药环犯罪的“昆仑行动”,不留死角、不留盲区、坚决守住药品安全底线的针对性整治活动接连不断。最坚定的决心、最有力的行动、最严格的执法都让违法行为的犯罪成本越来越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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