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医疗执法问与答》稽查篇——如何理解“一事不再罚”原则?

来源: 四川卫生计生监督/SCWSJSJD


 前言 

省总队受2011年原卫生部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与卫生监督局编写的《医疗服务监督100问》之启发,广泛收集现阶段全省基层医疗执法常见的问题和困惑,以及风险隐患较大的工作难点,反复审定筛选出具有共性或代表性的问题162个(职业放射专业除外),编成了《基层医疗执法问与答》


今天,我们来了解一下

稽查篇——

如何理解“一事不再罚”原则?

如何确定一事不再罚原则中的

“同一个违法行为”?

哪些情形不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


如何理解“一事不再罚”原则?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行政处罚中的一个基本原则,它是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某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同类罚款,或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时,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作出一次处罚。


主要内容

该原则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但如果处罚是罚款,则只能罚一次,另一次处罚可以是罚款以外的其它形式的处罚,不能两次都是罚款;


其二,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一个法律、法规的规定,该法律、法规规定对该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两种处罚。那么,行政机关可以对该违法行为人同时并处两种罚款,这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罚的原则。


如何确定一事不再罚原则中的“同一个违法行为”?


从以下五个方面来认识。


主要内容

一、是指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


所谓独立,是指行为从开始到终结的一个完整的过程。一般都认为行政主体对违法行为处罚完毕后,这一违法行为便告终结。例如,某甲骑车带人的违法行为,因为是可以马上纠正的,所以被交警罚款以后,就是一个独立的违法行为的终结。如以后再出现此种违法行为,无论相隔时间长短,都应认定为另一违法行为。当然,也有相当一部分违法行为情况比较复杂,立即改正确有困难,因此处罚完毕后应限期改正,而不能以罚代改。这也体现了行政处罚的首要任务是纠正违法行为。所以,只有当限期结束后,此违法行为才应终结。例如,交警对某乙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后,因为此违法行为不能立即改正,应要求其限期改正。在限期改正期间,交警不能对此违法行为再次处罚。在限期改正期间,交警不能对此违法行为再次处罚。限期改正期间届满,某乙如再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则应认定为以同一故意实施的又一违法行为,对此行为予以处罚,并不构成重复处罚。


二、是指一个违法行为,而非一次违法事件。


一次违法事件可能只有一个违法行为,也可能包含几个违法行为。而为了保证处罚公正,防止处罚畸轻,彻底地、及时地纠正违法行为,对此机构违法行为应单独分别进行处罚。例如,某人在赌博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争执,并将他人打成轻微伤。在这一违法事件中包含了赌博和打人两个违法行为,应由公安机关分别给予处罚。在此案中,会出现处罚人收到两次处罚的情况,但这是基于两个不同违法行为的前提而产生的,并未触犯一事不再罚原则。


三、是指“同一个”违法行为,而不是指“同样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作出的违法行为被处罚完毕后,又作出了与之相同的违法行为,则实际上是当事人又实施了新的违法行为,是与被处罚行为“同样的”违法行为,是必须要再次受到处罚的违法行为,而不能认定为“同一个”违法行为。


四、同一个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的同一违法行为人。


当某人实施违法行为后,另一人又实施了此种违法行为,但由于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是不同的,所以上述两个违法行为是不相同的,行政机关可以分别对两个行为人进行处罚。


五、同一个违法行为指的是该违法行为的全貌。


如果违法行为人针对该行为向行政处罚主体作出了重大欺瞒,且该欺瞒导致处罚主体对该违法行为定性和施罚产生重大影响,则处罚主体在第一次处罚后可以根据新查明的事实情况对违法当事人追加处罚。


哪些情形不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


以下五种情形不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


主要内容

一、多个行为违反了同一行政法规范的,可以由行政机关分别作出裁决同时合并执行。


此时每一种违法行为均应依法给予一次处罚,不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


二、当某一行为既违反行政法规规范,又同时违反刑法规范时,可以实行双重处罚,两者不能互相代替,两种违法行为应该承担两种法律后果。


从法律依据上来看,这种双重处罚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如违反海关法规,进行走私,情节严重的,除按照海关法规没收物品并且可以罚款外,处一定年限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当某一行为既违反了行政法规范,同时又违反民法规范时,应该实行双重制裁。一般来讲,凡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就要承担民事责任;凡是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破坏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就要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有两方面侵犯行为的,则要同时承担民事和行政处罚双重责任。


三、行政处罚的转处(改处或易科)。


在一些具体的行政法规范中,规定行政机关对行为人给予一种处罚后,处罚难以执行,行政机关可以改施另外一种形式的行政处罚。这种转处的情况也不属于“一事不再罚”范畴。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出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规定,公安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外国人给予罚款处罚后,外国人无力缴纳罚款的,公安机关可以改处拘留。这种规定并不是确认了行政机关可以对行为人重复处罚,而是当一次处罚无法执行,无法达到法律效果的情形下,改用其他可以达到目的的处罚手段,以有效地制裁违法行为。


四、行政违法中的屡犯。


违法行为经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后,没有得到纠正,继续危害社会秩序和社会利益的,行政机关可以再次给予处罚;行为人在因某一违法行为被处罚后不久,又重新实施与已处罚过的违法行为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行政机关可以对重新实施的违法行为再次给予处罚,而不受“一事不再罚”原则的限制。


五、执行罚与行政处罚的并处。


执行罚是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人,由主管行政机关采取罚款的方式促使其履行义务的一种强制手段。当行为人被施行行政处罚后,又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设的义务(如罚款),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再处以罚款以促使其履行处罚义务,这时的罚款是一种强制执行方式,目的在于促使义务的执行,而不在于惩罚违法。即行政处罚与执行罚可以对违法者一并适用,而不属于“一事不再罚”约束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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