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医疗执法问与答》综合医疗篇——非医师在合法机构内多次非法行医,如何处理?

来源: 四川卫生计生监督/SCWSJSJD


 前言 

省总队受2011年原卫生部食品安全综合协调与卫生监督局编写的《医疗服务监督100问》之启发,广泛收集现阶段全省基层医疗执法常见的问题和困惑,以及风险隐患较大的工作难点,反复审定筛选出具有共性或代表性的问题162个(职业放射专业除外),编成了《基层医疗执法问与答》


今天,我们来了解一下

综合医疗篇——

非医师在合法机构内多次非法行医,

如何处理?


非医师在合法机构内多次非法行医,如何处理?

非医师在合法医疗机构内里单独执业,多次非法行医,符合“2+1”情形的涉嫌构成非法行医罪,应按规定移送司法机关。


具体处理如下

1、在有证机构内,对机构使用非卫,可用《监督意见书》责令医疗机构停止使用非医师停止违法执业活动,用行政命令代替《公告》;


2、由于该非医师在有证机构内开展非法行医活动,其药品器械均为有证机构所有,不是非法行医者个人所有,因此在行政处罚中,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进行处罚;对个人非医师行医,依据《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进行处罚,只罚款,不没收有证机构的药品器械。


3、“非法行医罪”主体只能是“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个人”,因此,非法行医者无论在有证医疗机构内或无证机构内开展执业活动,且情节严重者(造成就诊人伤害或构成“2+1”情形者),均应以涉嫌非法行医罪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法律依据

1、《执业医师法》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三)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四)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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