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人生产假药,被罚上千万

来源: 制药界/soun1988



培训通知:2019《药品管理法》研发注册生产条款深度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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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

一、被告人范贤文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六十万元(所判罚金除被告人已经缴纳的十万元之外,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倩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六十万元。(所判罚金除被告人已经缴纳的十万元之外,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81刑初533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贤文,男,195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明富,四川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倩,女,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杨,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章果,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9〕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贤文、陈倩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贤文及其辩护人吴明富、被告人陈倩及其辩护人张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1月,时任都江堰春盛中药饮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春盛公司)副总经理的被告人范贤文与时任四川省创想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创想公司)业务员的被告人陈倩共谋,以春盛公司、创想公司名义签订《产销合作协议》,约定由陈倩提供成品中药饮片及春盛公司药品包装袋,由范贤文组织社会人员在春盛公司未经GMP认证的车间内违规生产中药饮片,并将成品以创想公司名义对外进行销售,直至2018年5月被查获。经鉴定,二被告人违规生产的中药饮片价值共计6,585,750.35元。经四川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涉案违规生产的中药饮片应依法认定为假药。

案发后,被告人陈倩、范贤文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公安机关依法将涉案中药饮片扣押在案。二被告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分别主动缴纳罚金1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贤文、陈倩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讯问笔录、都江堰市市场监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都江堰市市场监管局案件调查报告、都江堰市市场监管局的请示及附件、关于产品性质认定意见的批复、增值税专用发票、劳务清单、出库单、退货单、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产销合作协议、春盛公司资质、春盛公司声明、银行业务回执单、创想公司提供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春盛公司中高层花名册、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贤文与被告人陈倩共谋,私自以各自公司的名义签订《产销合作协议》,违规生产假药,并以公司名义对外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贤文、陈倩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的作用相当,故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范贤文、陈倩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此次犯罪均系初犯,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可对其从宽处理,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扣押在案的中药饮片系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贤文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六十万元。(所判罚金除被告人已经缴纳的十万元之外,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倩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六十万元。(所判罚金除被告人已经缴纳的十万元之外,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中药饮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四、被告人范贤文、陈倩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兴文

人民陪审员  罗祖高

人民陪审员  申国祥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媛

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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