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诺菲解除员工劳动合同,一审败诉判赔36万!

来源: 医药招聘/gdyyzp
外企裁员的事件早已不是什么新鲜事了,自4+7扩面后,关于知名外企裁员的消息不绝于耳。因为掉标,产品线合并等不可控因素裁员,小编觉得如果按正常的离职流程和赔偿政策是可以接受的,大家好聚好散。但某些药企的做法就比较恶心了,近期传出了很多恶性裁员,甚至强制解除哺乳期员工劳动合同的事件。

很多朋友遇到这种事情,要么忍气吞声,要么做出一些偏激的维权行为。这两种做法都不是特别可取。合法权益肯定是要争取的,一味忍让,只会让公司更加肆无忌惮。但像直接举报、或者在医院门口拉横幅维权等行为,不是特别明智。一来如果举报回扣等事情闹大了,搞不好最后自己也得陷进去,杀敌一千,自损八百。二来职业生涯基本就断了,试问哪家公司敢招聘这种狠人?

很多朋友都问该怎么解决?其实说到底还是比较缺乏法律意识,遇到这种事情,最好的办法就是依法维权。最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了关于赛诺菲与员工劳动争议纠纷的案件,小编整理发布出来,希望能给遇到类似情况的朋友一点参考。赛诺菲以原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及政策,与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称原告2018年2月1日的报销单据中消费照片造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苑某
被告:赛诺菲(北京)制药有限公司


原告苑某与被告赛诺菲(北京)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9873元;
二、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4日期间公休日加班费11753元,工作日加班费72532.8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2009年2月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4月1日与被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工作岗位为糖尿病事业部医学信息沟通代表,后升职为高级医学信息沟通经理。2019年5月14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及政策,与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称原告2018年2月1日的报销单据中消费照片造假。原告就此事在2018年12月双方之间的往来邮件中已经进行了解释。2018年2月1日的产品推广会及用餐消费是真实发生,并提供相应的凭证,当时被告并未表示不认可,而时隔一年后又依此认定原告严重违规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不认可。原告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同时原告常年存在加班事实,被告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也未按照国家规定支付原告相关福利待遇。原告无奈之下于2019年5月24日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仲裁委没有支持原告的相关请求,特别是在仲裁审理过程中,仲裁委对案件多项证据未进行核实,在事实不清的情形下急于结案。综上,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赛诺菲(北京)制药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告苑某伪造会场照片,根据赛诺菲《员工手册》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公司依据《员工手册》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属于合法解除。1.会场照片是代表公司进行会议费用报账的重要支持文件,是公司财务报账文件中必需的材料。2.由于会场照片在公司核实会议真实性时的重要作用,赛诺菲《员工手册》明确规定“伪造、变更、篡改相关支持文件”属于严重违纪行为。

二、苑某的岗位是销售岗位,工作时间极其灵活,并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无论是拜访还是开会,都是由员工自行安排。即使当天有拜访医院安排,也绝不可能拜访几个小时,拜访结束后的时间仍然是苑某自己安排。所以,苑某的岗位实施的是不定时工作制,即使周末工作不代表其工作时间超出了标准工作时间,也不代表属于加班。1.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公司的特殊工时制度已于2018年7月30日获得相关部门批准,其中苑哲的岗位属于销售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依法不执行加班工资的制度。2.对于苑哲提出的2018年7月30日之前的6次加班,不应属于加班。综上,对于苑哲此类具有高度弹性和自由的工作方式来说,不应该仅仅以其参加会议的时间来判断,而应结合其总体工作时间是否超出了标准工时,再看是否经过公司同意的必需的加班,才能判断员工是否有加班情况。所以苑某未能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4月1日,原、被告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的标准工作时间为每周工作五天(周一至周五),每天工作时间为八小时,每周四十小时。工资为每月税前人民币4498元。


2018年2月1日,原告在天津医科大学代谢病医院组织召开被告赛诺菲(北京)制药有限公司产品学术研讨会,会后原告在被告赛诺菲(北京)制药有限公司指定订餐平台订餐,组织参会人员在天津市香炖八方酒楼用餐,餐费金额为9005元。2019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内部调查结果显示,你(原告)于2018年2月1日在天津医科大学会议室举办的产品推广会,31人在天津市香炖八方酒楼用餐,金额为9005元。该笔消费照片造假,该照片为网上下载,该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及政策。决定给予你如下处分: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5月24日,原告向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津和劳人仲裁字(2019)第185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现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离职前12个月(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的平均工资税前为29213.87元。


被告承认是其同意原告于2018年2月1日,在天津医科大学代谢病医院组织召开被告赛诺菲(北京)制药有限公司产品学术研讨会,该次会议签到表上人员的身份被告均知悉,签到表上被邀请的人经过被告公司报备。原告组织会议就餐系通过公司指定订餐平台订餐,餐费经被告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平台认证后由被告公司报销。


被告提交原告苑某报销的财务凭证,包括单号为PPM-TJA02026金额为9500元的报销凭证、2018年2月1曰在天津医科大学会议室召开的亚莫利产品介绍会邀请信、签到表及会场照片。对于报销凭证、邀请信、签到表双方均无异议,原告否认会场照片系其提交。


另查,上述会议签到表中签到人员天津医科大学代谢病医院毋某某证实,2018年2月1日在天津医科大学代谢病医院内分泌研究所召开了被告赛诺菲(北京)制药有限公司产品学术研讨会,其是主讲人,原告系被告公司的医药经理。此次会议就是原告组织召开的,其核实了会议签到表,证实签到表上的人员均系该单位员工,会议后签到表上的人员在天津市和平区香炖八方酒楼用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以原告于2018年2月1日在天津医科大学会议室举办的产品推广会,31人在天津市香炖八方酒楼用餐,金额为9005元。该笔消费照片造假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承认此次会议是其同意原告召开,且该次会议签到表上人员的身份被告均知悉,签到表上被邀请的人亦经过被告公司报备,现该签到表上被邀请的参会人员证实2018年2月1日在天津医科大学代谢病医院内分泌研究所召开了被告赛诺菲(北京)制药有限公司产品学术研讨会,会议后签到表上的人员在天津市和平区香炖八方酒楼用餐,且原告是经被告赛诺菲(北京)制药有限公司指定订餐平台在天津市和平区香炖八方酒楼订餐,餐费亦经被告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平台认证后由被告公司报销,现被告提交的涉案照片并未显示消费情况,原告亦否认涉案照片系其向被告提交的报销凭证,因此不能认定涉案照片属于消费照片造假。

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十年零3个月,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三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2018年度本市职工平均月工资的三倍为17613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369873元。


对于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加班系受被告单位安排,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赛诺菲(北京)制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苑哲经济赔偿金369873元;
二、驳回原告苑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赛诺菲(北京)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 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志强

本法律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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